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消債清字第 8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清字第80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陳惠琍代 理 人 朱芳君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代 理 人 黃勝豐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相 對 人即債權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相 對 人即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嘉獎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寰宇家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派克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九年四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再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債務人因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達新臺幣(下同)3,915,915元而不能清償,前曾於民國103年間與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個別協商清償保證債務每月清償10,000元,還款數期後,無力清償,及於106年間與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個別協商,清償金額為110,000元,債務人清償80,000元後,因生活入不敷出而無力清償。後於107年7月13日向本院聲請調解,然因部分債權人未出席,107年8月13日調解不成立,債務人因入不敷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爰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107年7月13日向本院聲

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7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259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雖債務人曾向元大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達成個別協商,惟該個別協商與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有所不同,故無庸審酌債務人是否具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於調解程序雙方無法達成協議,於107年8月13日調解不成立,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調解卷第168-170頁),是本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債務人主張其106年10月自喨堤印刷有限公司離職後,因中年失業,難尋得工作,目前無工作,並提出106、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國泰世華銀行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消債補卷第39、63-67、95-97頁),經本院審酌,勘認屬實,應認債務人目前無工作,無固定收入。

㈢債務人支出狀況:

債務人主張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部分,平均每月15,922元【計算式:兩年總支出382,138元÷24月≒1592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電費明細、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費用明細清單、加油費刷卡明細、債務人健康存摺網頁資訊、汽車保養估價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委託上水汽車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遠傳電信電信費繳款通知、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全民健康保險繳款單為證(消債補卷第29-33、147-156、73-89、151-169頁),考其支出未逾越臺北市109年度最低生活標準之1.2倍即20,406元,是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支出15,922元,應以採信。另債務人主張平均每月扶養兒子高崇哲支出4,800元,而債務人兒子高崇哲現年8歲,仍在學無謀生能力仍賴債務人扶養,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消債補卷第35頁),雖債務人另有配偶高志強,惟經本院以107年度家親聲字第207號裁定由債務人單獨行使親權(消債補卷第129-131頁),故由債務人單獨扶養高崇哲,而以臺北市最低生活標準之1.2倍即20,406元計算,扣除臺北市社會局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5,065元及兒童生活補助2,802元,債務人即應負擔扶養費12,539元【計算式:20,406元-5,065元-2,802元=12,539元】,是債務人主張兒子高崇哲每月扶養費4,800元應屬合理,堪以採信。

㈣準此,債務人目前無工作並無固定收入,債務人每月生活必

要支出為20,722元【計算式:15,922元+4,800元=20,722元】,生活已入不敷出,收入賴以親友資助、臺北市政府身心障礙補助、急難救助、育兒補助、其他社會局身心障礙有關補助、財團法人私立台北仁濟院急難救助,有台北富邦銀行存摺明細、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9年3月10日北市社助字第1093044224號函在卷可稽(消債補卷第73-87、205-206頁),遑論償還目前所積欠債務4,750,361元【計算式:1,299,272元+3,335,647元+53,797元+61,645元=4,750,361元】,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律師函、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消債補卷第21-22、173-175、251-252頁)。債務人其名下除國泰世華銀行存款46元、第一銀行存款1元、台北富邦銀行存款32元、上海商業儲蓄銀行81元外,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國泰世華銀行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明細、第一銀行金如意綜合管理帳戶存摺明細、台北富邦銀行存摺明細、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明細附卷可稽(消債補卷第41、101-104、213-226頁),從而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此外,本件債務人亦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8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9年4月27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志騰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裁判日期:2020-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