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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消債清字第 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清字第95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陳明耀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代 理 人 黃巧穎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當傑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相 對 人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代 理 人 李婷涵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國民年金組納保計費二科)法定代理人 鄧明斌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臺北業務組)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陳明耀自中華民國一零九年五月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因入不敷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程序方面:聲請人前於民國108年8月5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受理但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自得聲請清算。

(二)聲請人之債務:金融機構部分,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陳報債權總額共新臺幣(下同)1,499,203元(調解卷第171頁)。非金融機構部分,勞工保險局為108,778元(調解卷第121頁),匯誠第二公司為38,791元,匯誠第一公司為330,919元,中央健康保險署為179,798元,良京公司為1,355,168元,摩根公司為415,986元(調解卷第123、133、147、154、167頁)。以上共計3,928,643元。另配偶賴燕美(已歿)對元大銀行有25,000元債務,但未繼承任何遺產(調解卷第12頁反面)。

(三)聲請人於聲請前二年(106年8月5日至108年8月4日間)資力概況:

1.薪資:債務人陳報於本件聲請前2年間僅有遺屬國民年金給付每月3,628元,此外無其他收入,有聲請人106年、107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郵局存摺內頁影本可稽(調解卷第118、100至101、98、

99、52至56頁),堪信為真實。

2.其他資產:債務人陳報其有國泰、國華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調解卷第37至51頁),普通重型機車1台(調解卷第8、36頁),此外,名下雖無其他財產,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考(調解卷第7頁),但為本院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9944號撤銷遺產分割行為等事件之被告(調解卷第33至35、57至97頁,尚在審理中)。

3.必要生活費支出:聲請人自陳聲請前二年間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因有子女負擔居住費用,自己支出每月平均為6,500元(調解卷第8頁),而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6年度為13,700元、107年度為14,385元、108年度為14,666元,則聲請人主張上揭必要生活費用仍低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之「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應無浮報之虞,堪予採認。

(四)小結:聲請人每月上開收、支餘額為零元,且上揭訴訟結果尚未確定,縱得以保單與機車財產清償,其價值與債務3,928,643元仍有相當差距,堪認聲請人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應有依據消債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此外,債務人亦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已於民國109年5月7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賴靖欣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裁判日期:2020-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