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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消債清字第 9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清字第97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吳秀珍代 理 人 高烊輝律師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代 理 人 何新台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相 對 人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債務人因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達新臺幣(下同)約725,863元而不能清償,於民國109年1月22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因相對人未到場致調解不成立,故債務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

調解,經本院以109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60號(下稱調解卷)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因相對人未到場,於109年3月26日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為憑,是本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主張其無任何工作,每月仰賴社會局之低收入戶補助

款及家扶中心補助維生。經查,債務人之主張業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收入證明切結書、台北市低收入戶卡、台北市萬華區公所106、108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總清查結果通知書在卷為憑(見調解卷第57-65頁),債務人自民國77年後即無勞保資料,綜合上開等件,足認債務人主張並無不實。依台北市政府社會局109年4月16日北市社助字第1093065945號函覆本院(見本院卷第97-100頁),就補助對象為債務人甲○○之部分,於107年1月至108年12月每月領有「低收入戶補助」 7,100元,於109年1月至12月變更為每月7,370元;另自107至109年每年均補助「三節獎金」共8,000元,平均每月領有667元(計算式:8,000元÷12月=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依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住宅補貼核定函(見本院卷第135-137頁),債務人目前每月尚領有「租金補助」7,000元,是債務人目前每月收入經本院審酌上開資料應為16,037元(計算式:8,000元+7,370元+667元=16,037元)。從而本院以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16,037元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債務人主張目前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725,863

元,惟經各債權人分別陳報其債權額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10,846元(見本院卷第71-72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7,269元(見本院卷第73頁)、乙○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49,293元(見本院卷第95頁),共計2,213,978元。故本院認債務人所負債務總額為2,213,978元。

㈣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伙食費6,000元、租金13,0

00元、水電、瓦斯費1,000元、行動電話費及網路費全戶492元、交通費800元,至其主張受扶養人之伙食費、補習費、交通費等應屬扶養費之範圍,非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待後述。查債務人與其長女、次女同住,二人均為未成年人,故家庭共同生活費用由債務人全額負擔應堪合理。租金部分,債務人提出房屋租賃契約到院(見本院卷第185-197頁),每月租金為13,000元,此部分應為准許。水電、瓦斯費部分,查債務人提供之水費通知單(見本院卷第195頁)、電費通知單(見本院卷第197頁)、瓦斯費通知單(見本院卷第199頁),債務人2個月分別就該等費用繳納504元、430元、509元,共1,443元,平均每月為722元(計算式:1,443元÷2月=7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與債務人所主張僅差278元,此部分應予准許。行動電話及網路費部分,本院僅審酌債務人之部分,其子女之電信費用非債務人之必要支出,依債務人所提之電信費帳單(見本院卷第201頁、207頁),債務人每月應繳納行動電話費392元及中華電信市內電話費119元,共511元,逾此部分應予剔除。伙食費部分,債務人雖未提供相關單據,核其項目與數額為生活所必要,且考量台北市之物價,其主張尚無不合理之處,應予採認。交通費部分,債務人主張為文化大學之學生,平日搭乘公車由住家(台北市萬華區長順街)至文化大學城區部(台北市和平東路)上課,每月悠遊卡費800元,低於悠遊費定期月票1,280元,應予准許。從而,本院認聲請人主張上開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房租13,000元、水電瓦斯費1,000元、行動電話及網路費511元、伙食費6,000元、交通費800元,共21,311元。

㈤關於扶養費部分,依債務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

載(見調解卷第45頁),債務人主張與受扶養人即黃文億、黃文萱之生父約定由債務人單獨扶養,本院依職權調閱黃文億及黃文萱之最近三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37-51頁),二人三年所得分別為3,000元、47,600元,名下無財產,本院審酌該二人仍屬未成年人,應有受扶養之必要。聲請人主張扶養費之計算為二人手機費799元、伙食費6,000元、交通費1,280元、房租負擔三分之一4,333元,另長女部分加計補習費及課輔費共4,100元。房租部分本院認由債務人全額負擔,已列於其個人生活必要費用,此部分即不再列計。手機費及補習費均經債務人提供相關單據到院,核與其主張相符(見本院卷第203-205頁、第213頁),伙食費部分及交通費部分亦無不合理之處,應予准許。是長女黃文億之扶養費數額共12,179元(計算式:伙食費6,000元+手機費799元+交通費1,280元+課輔及補習費4,100元=12,179元);次女黃文萱部分則為8,079元(計算式:伙食費6,000元+手機費799元+交通費1,280元=8,079元),二人共20,258元。另依上開社會局函覆,該二人目前分別領有「低收入戶就學生活補助」6,358元、「低收入戶少年生活補助」7,700元、每學期補助交通費1,000元,每月平均167元(計算式:1,000元÷6月=167元),另領有遺屬年金每月4,535元,此有勞保局補發國保遺屬年金函(見本院卷第139-141頁),家扶中心亦對該二人兒少補助款每月各1,700元,至不定時補助補習費非固定補助,不予計入。綜上,受扶養人每月共領有補助之補助為20,460元(計算式:6,358元+7,700元+167元+4,535元+1,700元=20,460元),已足以負擔扶養費,故債務人扶養費之部分應予剔除。

㈥另債務人主張其名下並無財產,本院檢閱其所提出之郵局帳

戶存摺內頁(見本院卷第143-145頁),餘額為0元。本院另依職權調閱並審酌債務人所具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卷第21頁)、債務人近三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3-31頁),債務人名下應無其餘財產,其主張應為可採。

㈦基上,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

費用後已無餘額【計算式:每月收入16,037元-每月個人必要支出21,311元≦0元】,而債務人現積欠之債務總額共計2,213,978元已如前述,又其名下無其他可供清償債務之財產,此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憑,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清算,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09年5月14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鄧竹君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裁判日期:2020-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