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0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戴志宏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代 理 人 林威廷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代 理 人 陳仲偉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代 理 人 林勵之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相 對 人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代 理 人 林毓璟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相 對 人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代 理 人 謝鴻濱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代 理 人 丁駿華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戴志宏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為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08年10月3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於調解不成立後聲請更生,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44號裁定自109年2月27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1號案件進行清算程序,而債務人之清算財團僅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04元,上開清算財團之財產業已作成分配表,記載分配之順位、比例及方法,該分配表並經送達全體債權人、債務人及公告在案。然因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本院司法事務官即於109年8月3日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是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審酌是否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第1項規定,通知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陳述意見,並通知其等於109年11月27日到庭陳述意見,其等債權人均未於上開期日到庭,惟均具狀表示意見如下:
(一)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皆表示意見:依109年度消債清字第44號裁定所載,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兩年收入為480,000元(計算式:每月20,000元24個月),扣除其聲請清算前二年間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422,400元(計算式:每月17,600元24個月)後,剩餘57,600元,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免責之事由,應不得免責等語。
(二)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本院審酌債務人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 條及第134 條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三)債權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本院衡酌債務人是否欠缺清償能力以及本於誠實信用原則應對債務人裁定不得免責等語。
(四)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請本院查詢債務人出入境資料及是否有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之行為,以及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 條及第134 條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五)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因無法藉電子閘門獲悉相對人近年來所得及財產之變化軌跡,進而掌握其是否惡意操弄之蹊翹。債務人在尚有固定所得前提下,卻不積極與各債權人勉力達成債務協商,是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規定不免責事由等語。
(六)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本院查明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
(七)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因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明文,故不同意債務人聲請清算免責。
(八)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本件債務人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之明文,故不同意債務人聲請清算免責。並另請本院職權調查債務人於清算前兩年至今有無出國搭乘國內外航線至外、離島旅遊等事,以判斷是否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九)債務人陳報表示:本案之債務人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33 條及第134 條之不免責事由,並提出親筆撰擬之收入切結書,切結其駕駛計程車之收入平均每月新台幣20,000元,並說明聲請清算前二年除已陳報之收入外沒有其他收入,且自108年10月30日迄今沒有出國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不免責事由?
1、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民國109年度消債清字第44號裁定卷宗以及債務人於民國109年11月9日向本院陳報之補正狀及切結書,債務人主張其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淨利所得約為20,000元,並提出收入切結書在卷為佐(見民國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0號卷第111、117頁),又債務人所提出之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之正藝國際有限公司、東弘交通興業有限公司之所得(見民國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0號卷,第115頁)非屬固定之收入,故不予列計。本院即以20,000元作為計算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依據。於債務人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支出數額部分,本院參酌職權調閱之本院民國109年度消債清字第44號裁定,認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17,600元。
2、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153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債務人於民國108年10月30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並於同年12月30日與債權人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即民國,向本院聲請清算(見本院卷第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90號卷第305頁)。是本件依前開規定,應以債務人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之日前二年(即106年10月31日至民國108年10月30日)之財產狀況,作為計算其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依據。而查,債務人親筆以切結書自陳其於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之日前二年之收入為每月平均計20,000元,應值採信(見本院卷第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90號卷第85頁及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0號卷第117頁)。次依本院職權調閱民國109年度消債清字第44號之裁定,認聲請人主張上開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17,600元,已如前述。
3、本件因法院裁定開始清算後,本件債務人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故法院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條第1項之規定,依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故本院司法事務官即於109年8月3日裁定清算程序終止,因此,本案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分配總額為新台幣0元,已如前述。是本件按消債條例133 條明文「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事由,經查本件,按上述本院以新台幣20,000元作為計算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依據,並以新台幣17,600元為債務人之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以如上述。故債務人於裁定清算開始後之之薪資,扣除生活必要支出費用後,每月仍有剩餘新台幣2,400元(計算式:20,000-17,600=2,400),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57,600元(計算式:2,40024個月=57,600元),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0元,顯低於前述債務人收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之差額57,600元。又全體普通債權人均已具狀陳報不同意予債務人免責,故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債務人應不予免責。
(二)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免責事由?
1、按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及第153條之1第2項固明文「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惟觀諸同條例第9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因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對於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喪失其管理及
處分權。」及第9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下列財產為清算財團: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屬於債務人之一切財產及將
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法院係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始將債務人之積極財產列入清算財團;參以第134條之立法 理由「清算制度之目的,在於使各債權人獲得平等之清償,避免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別對其強制執行,而無法重 建經濟,故債務人應本其至誠,將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交由管理人為公平之管理及處分。債務人如有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實係圖自己或他人之不法利益,嚴重侵害債權人之權益,自不宜使其免責,爰設第二款、第三款、 第七款。」,應認於清算程序開始前,尚無侵害債權人債權之行為可言。蓋若以更生之聲請作為認定有無本條例第134條第2款之行為,因債務人尚無財產將被法院列為清算財團,則該款要件將無成立之可能。綜上,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之不予免責事由,應以法院實際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此行為為限。
2、經查,債務人於民國109年11月10日以補正狀陳述,自108年10月30日至沒有出國,經本院調閱卷宗及其他事證,尚不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事由。
3、又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除債務人不符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規定,業如前述外,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其餘各款之行為,自應就債務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債權人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固稱參酌本院公告之債務人公告債權表中,可之債務人亦有使用多家債權銀行之信用卡及現金卡,顯見債務人有擴張信用等顯非日常生活所需之奢糜消費行為模式,其顯已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之不免責情況,故不同意債務人免責云云,惟並未具體指摘、舉證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事,且本院依卷存事證復查無債務人有該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事由,即難認債務人符合同條例134條各款之不免責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本院自應依本條例第133條規定,諭知債務人不予免責如主文所示。又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債務人於法院為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得繼續清償債務,於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後,可再行聲請本院裁定免責,以資兼顧債權人利益,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債務人仍得繼續清償債務至符合上開規定後,再聲請免責,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