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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消債職聲免字第 1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7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鄭尊仁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代 理 人 古文碧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代 理 人 陳彥孝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代 理 人 陳正欽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職權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乙○○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再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惟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又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8年10月14日向本院聲請清算(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35號裁定(下稱清算裁定)自109年2月20日下午4時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5號進行清算程序。聲請人名下有昇陽國際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222股,經變賣得新臺幣(下同)5萬4,608元;勝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339股,股票價值約2萬6,378元;富邦人壽保單2張,解約金合計10萬2,655元;南山人壽保單4張,解約金合計54萬5,028元;於霧峰區農會之存款1,831元、新店中正郵局存款18元、新店地區農會中正分部存款1萬5,225元,合計清算財產74萬5,743元,並由司法事務官作成分配表,記載分配之順位、比例及方法送達予債權人、聲請人並公告在案,債權人及聲請人均未於指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業已分配於各債權人,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9年9月2日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5號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結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527號(下稱調解卷)、109年度消債清字第35號(下稱消債清卷)、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5號(下稱司執消債清卷)等卷宗核閱屬實。本院所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規定,法院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聲請人於109年11月17日上午9時54分到場陳述意見:

㈠聲請人略以:伊自108年10月間失業迄今,因受新冠肺炎影響

,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仍無工作,期間亦無固定收入,故伊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㈡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

請詳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諸如查詢聲請人之入出境資料以確認是否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之行為等語。

㈢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小企銀)、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略以:不同意免責。聲請人現年52歲,離法定退休年齡尚有數年,應認仍有工作能力及還款能力,當應竭力清償債務,且聲請人身負高額債務,而全體債權人僅受償2.3608%,是債權人仍有相當高之比率未受償等語。另債權人永豐銀行主張聲請人有隱匿財產之可能等語。

㈣債權人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銀行)

略以:不同意免責。請本院依職權調查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

3、134條不免責事由。依聲請人之年齡各方面考量,應仍有工作能力,應勤勉工作以設法解決債務,且本院以准予聲請人聲請清算,倘聲請人又受免責裁定,將影響債權銀行權益至鉅,戕害整體社會金融經濟秩序,更非本條例立法意旨所涉等語。

㈤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倘聲

請人現今收入扣除每月支出後有剩餘,法院應裁定聲請人不免責等語。

四、經查: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1.消債條例第133條不予免責事由,應符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若其中有一要件不符,即無符合該條不予免責之事由。聲請人陳稱自109年2月20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均失業,雖曾於108年8月間與台灣至上電子集團子公司高照國際有限公司接洽工作事宜,並於108年11月談妥公,該公司邀聲請人於109年1月至中國深圳工作,惟因爆發新冠肺炎疫情,僅得終止聘用計畫,故於108年10月失業後失業迄今均無收入;另於109年5月13日因次子在校受傷,申請學生理賠或國泰人壽給付保險理賠金78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新店地區農會存款存摺、霧峰區農會存款存摺、聲請人與鄭孝廷之郵政存簿儲金簿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87頁、第109頁至第135頁),復參酌亞速士科技有限公司離職證明書所載聲請人於108年9月30日離職等情(見消債清卷第89頁),堪認聲請人主張無工作一情數實,是本院認聲請人自本院裁定清算後至陳報日止(即109年3月至109年11月,下稱系爭期間)之收入應為780元。

2.聲請人自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支出狀況(含個人支出及扶養費):

⑴聲請人主張其自109年2月20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個人每

月必要支出共計2萬600元,包含住所費用9,000元(含每月租金1萬4,500元、水費361元、電費,1358元、瓦斯費690元、收視網路費1,157元,合計1萬8,066元,與配偶平均分擔)、伙食費6,000元、電信費499元、交通費1,000元、雜支1,200元、勞健保費2,901元,並提出房租匯款單、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暨水費查詢、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暨電費查詢結果、液化石油氣統一發票、凱擘大寬頻帳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單、新北市電子零件裝配人員職業工會繳費通知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107頁)。就住所費用、電信費、勞健保費部分,本院審酌前開項目均為維持生活所需,且數額皆與單據相符,爰予准許。就伙食費、交通費、雜支部分,聲請人固未提出相關單據供參,然本院審酌前開項目亦為日常生活所需,且與清算裁定所認相同,故予准許。是本院認聲請人自本院裁定清算後至陳報日止(即109年3月至109年11月)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共計16萬4,800元(計算式:2萬600元×8月=16萬4,800元)。

⑵扶養費部分:

聲請人主張其於清算裁定開始後仍須單獨扶養2名子女鄭孝廷、鄭○星,渠等之扶養費支出於109年8月前皆與清算裁定相同,每人每月扶養費1萬5,000元,共計3萬元,而聲請人之配偶於109年5月開始工作後,每月可協助負擔扶養費6,000元;另因長子鄭孝廷於109年8月開始打工,並於本學期申請助學貸款,故聲請人自109年8月起已無負擔長子之扶養費,僅需扶養次子鄭○星,並與配偶共擔分擔。鄭○星於本學期亦申請助學貸款,則其於109年9月起每月之扶養費共計1萬2,000元,包含伙食費7,500元、交通費1,000元、手機費300元、衣物鞋襪1,000元、文具費1,000元、雜支1,200元,聲請人每月負擔扶養費6,000元。是聲請人於109年3月至5月,每月負擔扶養費3萬元;於109年6月至8月間,每月負擔扶養費2萬4,000元;自109年9月起每月負擔扶養費6,000元等語,並提出鄭孝廷、鄭○星之郵政存簿儲金簿、戶籍謄本、台北富邦銀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申請書、世新大學註冊費繳費單、台灣銀行就學貸款申請書暨約定事項、新北市立新店高級中學繳費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51頁)。就鄭孝廷部分,本院審酌長子鄭孝廷於裁定開始清算後雖已成年,惟仍就讀大學,復參其於109年8月起始有薪資所得,故其於109年7月前應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是聲請人列計109年8月仍有支出鄭孝廷扶養費1萬5,000元部分,應予剔除;就鄭○星部分,衡諸鄭○星尚未成年,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鄭○星自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另就109年9月起鄭○星之扶養費部分,聲請人固未提出相關單據佐證,然本院審酌前開項目均為維持生活所需且屬學生日常所必須,數額亦無浪費之情形,故均予准許。又依清算裁定所載,其配偶應患有重大疾病自107年6月失業,而無法負擔扶養費,堪認聲請人主張於109年5月配偶就業前均單獨扶養2名子女一情屬實。是本院認聲請人於系爭期間之扶養費共計16萬5,000元(計算式:3萬元×3月+2萬4,000元×2月+(1萬5,000元-6,000元)+6,000元×3月=16萬5,000元)。

3.從而,聲請人於系爭期間收入僅780元,顯不足支應個人生活必要費用16萬4,800元及扶養費16萬5,000元,即已不符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要件,自無庸審酌後段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從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存在,已堪信實。㈡依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查債權人等主張請本院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事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債權人永豐銀行雖主張聲請人有隱匿財產之可能云云,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司執消債清卷第25頁至第28頁、本院卷第27頁至第29頁),並審酌債務人提供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各金融機構存摺帳戶明細等件,並經本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35號裁定認定其財產,足認聲請人應無隱匿財產之情,且債權人永豐銀行就其主張並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釋明,尚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之不免責事由。次查,聲請人陳稱於聲請清算前2年曾於107年12月6日至同年月14日受玄懋科技林家慶董事長之邀,陪同其前往印尼考察3C市場(經香港轉機至印尼),若可以投資有意派聲請人負責,故邀聲請人一同前往,期間相關費用均由林家慶負擔等語,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頁、第153頁)。本院審酌聲請人出國之目的、期間尚屬合理,尚難認其此部分之花費係由其自行支出且金額已達其提出本件清算聲請時所積欠之債務總額之半數,則此部分亦不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至債權人中小企銀、華南銀行、永豐銀行、甲○銀行主張聲請人尚有工作能力而不清償債務、濫用本法規避債務等,因非屬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事由,本院難以此為聲請人不免責之理由。

㈢另本院依職權就現有事證予以調查審酌之結果,查無聲請人

有何其他違反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應為不免責裁定之事由。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業經本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復查無同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聲請人免責。

六、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鄧竹君

裁判日期:2020-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