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5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陳台寅代 理 人 林曜辰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代 理 人 何新台
陳正欽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善忠代 理 人 曹𦓻峸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健代 理 人 黃勝豐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涂元光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鄧明斌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陳台寅應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8年7月15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8號裁定自109年1月21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號進行本件清算程序,聲請人名下存款共計新臺幣(下同)5,469元,經聲請人提出等值現金解繳到院,並由司法事務官於109年8月13日作成分配表,將聲請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與債權人,復於同年9月7日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為債權人及聲請人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361號卷(下稱調解卷)、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8號卷(下稱消債清卷)、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號卷(下稱司執消債清卷)核閱屬實。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消債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聲請人及全體債權人陳述意見:
㈠、聲請人略以:伊曾為增加收入而擔任人頭負責人,但實際營業收入均非聲請人所有,且伊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以打零工之收入扣除迎娶長子生母阿琳之花費後已無餘額,又伊於106及107年所得稅查詢資料中扣除人頭負責人部分,實無資產可言。聲請人目前家庭生活開銷全靠伊一人擔任保全員之薪水,每月均入不敷出,僅得靠借貸彌補,請求法院裁定免責等語(見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2號〈下稱本院卷〉第107至109頁)。
㈡、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不同意免責,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兩年雖無刷卡消費紀錄,係因各債權銀行基於風險控管停卡所致(本行於98年12月轉銷呆帳),非聲請人主動停止消費行為,建請調查聲請人有無出國搭乘國內外航線、投資投機性商品及往來券商之股票交易明細,以釐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責之情事。另聲請人清算程序,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5,469元,請查調聲請人聲請清算前兩年實際收入與支出之情況,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免責之規定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
㈢、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不同意免責,債權人在清算程序中皆未受償,然免責制度係使經濟陷於困境之聲請人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最後之救濟手段,然為避免聲請人濫用清算程序脫免應負擔之償還責任,請鈞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如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134條所定之情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又消債條例係欲使誠實勤奮之聲請人積極清償債務,而非逕圖消債條例規避債務,嚴重損及債權人受償權利。又聲請人於96年11月28日轉銷呆帳後已無消費明細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
㈣、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具狀陳稱:不同意免責,本案如予聲請人免責,則依衛生福利部103年9月15日衛部保字第1030125517號函釋,未受清償之保險費及利息將發生消滅效果,國民年金保險年資依實際繳納保險費月(日)數按比率計算,將影響其未來給付權益。另保險給付之請領事項,則應按同法第30條(老年年金給付)、第34條(身心障礙年金給付)等有關規定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
㈤、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不同意免責,依鈞院109年消債清字第18號裁定所載聲請人每月已入不敷出,就超支部分聲請人係如何負擔,是否另有收入未列入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亦或有隱匿之事實,認應有第134條第2款及第8款之事由。另懇請鈞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其餘各款不免責事由,至於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已無消費,故無法提供消費明細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
㈥、債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商銀)具狀陳稱:不同意免責,視聲請人信用卡消費內容,有多筆休閒度假山莊大額支出,於95年11月間扣得最後一筆款項,隨即不再還款,應審視聲請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奢侈消費商品之行為,並考量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且聲請人藉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換得償還偏低之帳款成數即可免除債務,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亦易引起其他消費者群起仿效等語(見本院卷第95至98頁)。
㈦、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不同意免責,請依職權就聲請人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予不免責為審酌裁定,並函查聲請人於開始清算前兩年是否有申請失業補助、低收入戶補助或職業訓練補助等政府相關補助,及是否有家人予以定期補助生活費用,俾利鈞院及債權人為判斷是否應予不免責裁定。末按消債條例之精神非欲幫助不願努力工作清償債務之人,若輕易准予聲請人免責,則對其他按期努力還款之聲請人顯為不公,故請求裁定聲請人不免責,以警惕聲請人奮起工作清償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99至101頁)。
㈧、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不同意免責,請本院依職權調查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134條不免責事由。依聲請人之年齡各方面考量,應仍有工作能力,應勤勉工作以設法解決債務,且本院以准予聲請人聲請清算,倘聲請人又受免責裁定,將影響債權銀行權益至鉅,戕害整體社會金融經濟秩序,更非本條例立法意旨所涉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
㈨、債權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不同意免責,聲請人現年59歲,仍具工作能力,未達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應具有償還債務之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
㈩、債權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經合法通知未表示意見。
四、經查: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⒈聲請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於109年12月11日依命陳報
其收入支出止(下稱系爭期間),其總收入為227,503元,業經其提出郵局存摺、臺北市信義區以工代賑臨時工工作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3至153頁),復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9年11月24日及109年12月31日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年11月24日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9年12月31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至77頁、第199至203頁),是本院認聲請人於系爭期間之收入共計227,503元。
⒉聲請人僅提出支出單據,惟未陳報系爭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
,本院審酌認前於清算裁定所核數額適當有據,爰以之為計算聲請人必要生活費之基準。參以清算裁定所定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4,133元、扶養費為20,886元,則聲請人於系爭期間之支出應合計為350,190元(計算式:〈14,133元+20,886元〉×10月=350,190元)。
⒊從而,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以其收入227,503
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350,190元後已無餘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聲請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尚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⒈按下列財產為清算財團:(一)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
屬於債務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及禁止扣押之財產,不屬於清算財團。消債條例第9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規定之「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須其行為係在清算程序中所為,且隱匿、毀損者,為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始能構成。依同條例第9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清算財團應以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之債務人財產為限(100年第6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6號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⒉經查,本院於109年1月21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聲請人對
於其收支及財產狀況,已於清算程序中提出其於106年度至108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郵政存簿儲金簿、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調查結果表、臺北市信義區以工代賑臨時工工作證明等資料(見調解卷第20至25頁、消債清卷第87至107頁、司執消債清卷第159至162頁、本院卷第111至153頁);復有卷附勞保局Web IR查詢系統、聲請人106年至10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9年11月24日及109年12月31日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年11月24日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9年12月31日函等件在卷可佐(見司執消債清卷第25至27頁背面、本院卷第33至34頁、第73至77頁、第199至203頁),堪認聲請人就其收支及財產狀況,已為適當之說明及證明,並未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是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㈢、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⒈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
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是前開第134條第4款法文於107年12月26日修正後即明定,須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而前開所謂浪費或投機之行為,係指債務人於顯見其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猶恣意揮霍、投機,生活支出超過個人收入所應支出之程度,或心存僥倖冀以小投資以獲取利益,致負擔更大債務,所為於清算之原因甚具可歸責性,自有加以制止之必要,不宜使之免責,先予指明。
⒉本件債權人上海商銀雖具狀陳稱,聲請人有密集消費、旋未
償還任何款項之情,惟債權人所提出之信用卡消費款明細係自94年4月至95年11月間聲請之消費情形,尚不得據此推認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有何消費奢侈商品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之行為。而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見本院卷第25至31頁),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即106年7月至108年7月)頻繁出國,前後高達12次;於聲請清算後之108年7月15日至12月27日,又出國2次,總計14次,經本院命聲請人就其出國時間、原因、目的地、相關費用由何人負擔,並說明含機票、食宿等旅行費用係何人支等節提出陳報,聲請人先於訊問時陳稱:不是找工作,就是去接老婆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後於110年1月12日則具狀列載其中除107年10月、108年1月出國旅行係辦理結婚、面試找工作外,出餘出國旅行均係受第三人李政德委託處理李政德親屬於大陸之遺產官司,除接老婆小孩之費用由其自行負擔外,其餘出國之相關費用或由面試之對方支付,或由第三人李政德支付云云,並提出入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於109年9月21日發送予蔡淑媛、李政宏之參加訴訟通知書(下稱通知書,見本院卷第211頁)1紙以實其說。惟觀之聲請人前開陳報狀及所提資為憑據之109年9月21日通知書,遑論該通知書內容與被告自106年7月至108年12月出國之行為無涉,無從僅憑該紙通知書供以釋明聲請人所陳報之14次各次出國原因,更無法單由前開通知書1紙而獲致聲請人指稱:本件係由李政德負擔12次出國費用之說法大致可信之心證。復經本院查核,聲請人曾於聲請前2年有匯款予第三人戴林秋香共計226,564元,而聲請人於聲請清算時亦陳報,戴林秋香為六合彩小組頭(見消債清卷第81頁),可證聲請人聲請前2年間有為投機行為。本院綜合上情,並審酌聲請人於清算程序中陳報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半數為368,558元(計算式:737,116元÷2=368,558元),可推知聲請人因出國之奢侈消費,及賭博等投機行為之費用(計算式:368,558元-226,564元=141,994元;又衡之常情,出國12次不可能僅消費14萬元)有逾368,558元之情,且為聲請人開始清算之原因,堪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⒊準上所述,且參以本件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分配總額僅5
,469元,受償比例僅為百分之0.18(見司執消債清卷第215頁)。聲請人陳明其每月入不敷出,需向銀行借貸以支應生活,則其既知有前開情形,更應節約消費,然聲請人卻任意消費、享受投機的利益,而使債權人承受債務不獲清償之風險,實非正常理性思考之一般人應有之消費習慣,聲請人實有透過消債條例之制度免除其債務之嫌,是本件難認有消債條例第135條情節輕微而例外免責規定之適用。
㈣、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⒈按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
違反本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亦不宜使債務人免責,此觀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立法理由甚明。又債務人違反第8款所列法定真實陳述、提出、答覆、說明、移交、生活儉樸、住居限制及協力調查等義務,須造成債權人受有損害,或對於程序順利進行發生重大影響,法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修正理由參照)。
⒉如前所述,聲請人經本院依職權查得,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
有12次入出境紀錄、聲請清算後有2次入出境紀錄,此有聲請人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單、陳報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31頁、第205至209頁)。聲請人經本院命其陳報出國原因及相關費用由何人負擔等節提出說明後,雖具狀陳稱關於前往大陸部分,係受李政德委託處理遺產訴訟,所有相關機票、旅費、食宿費皆由李政德支付;前往柬埔寨部分,係因工作面試,旅費、機票、食宿費用皆由對方支付;前往印尼辦理結婚、接回長子部分所有費用則由其自行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205頁)。本院審以聲請人前往印尼之部分,出國期間長達約2個月,惟係基於親情因素而出國,且於印尼生活之費用、支出數額應不至於過鉅,尚可從寬審酌,難認有何違背常情之處。然就前往柬埔寨之部分,聲請人並未提供任何資料或證據供本院審酌、判斷,本院尚難僅憑聲請人空言主張,逕信為真。另就前往大陸(即廈門、福州、香港、上海、北京等地)之部分,聲請人僅提出1紙參加訴訟通知書為證,除此外,未提出其他處理訴訟之證明文件或任何由李政德出資之單據或證明文件,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難憑採。又聲請人陳稱其出境原因係受李政德委託辦理遺產訴訟,則聲請人為此於短短2年間,為李政德12次前往大陸蒐集資料,找律師、打官司,就其因此之勞費,衡情常情,應領有報酬或其他執行所得,然聲請人皆未於聲請清算時陳報,如聲請人確係因受李政德委託出國辦理遺產訴訟,以其出境次數之頻繁,如認從未領有任何報酬及所得,顯與常情有違,亦難以採信。再者,經本院查詢結果,聲請人尚有前往新加坡及馬來西亞之情,惟聲請人於陳報狀內卻說明係前往大陸辦理遺產訴訟,此亦與本院所查得之資料顯示結果不符,顯可疑聲請人未據實說明。準此,聲請人既於本件清算聲請時故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自有違反消債條例第82條第1項據實報告之義務;又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暨聲請後之出入境行為,已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亦有違消債條例第89條第1項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之義務,且此當有致債權人受損害之情,聲請人就此復未提出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之證明,應認聲請人此部分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
⒊本件參以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分配總額僅5,469元,受償
比例約為百分之0.18(見司執消債清卷第215頁),而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卻有12次出國、聲請清算後亦有2次出國之紀錄,其停留國外日數非短、次數頻繁,有違一般負債者生活儉樸或縮減消費之常理,顯可疑聲請人有其他收入卻未陳報,本件難認有消債條例第135條情節輕微而例外免責規定之適用。
㈤、本院依職權就現有事證予以調查審酌之結果,查無聲請人有何其他應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為不免責裁定之事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及第8款所定不應免責之情形,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應不免責。又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聲請人繼續清償債務如附表所示,依消債條例第142條之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及第8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英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霍薇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