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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消債職聲免字第 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4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張藝馨(原名張玉晴、張格綸、張庭瑋)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代 理 人 高聿艷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代 理 人 劉漢城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第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白俊男代 理 人 林子鐘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芳銘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惟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惟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且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 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 條、第132 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8年1月11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清字第57號裁定(下稱清算裁定)聲請人自108年9月10日下午4時開始清算程序,經司法事務官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8號進行清算程序,聲請人名下無財產,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故司法事務官於108年10月29日通知債權人及聲請人將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債權人及聲請人均未於期間內提出異議,爰於108年11月13日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8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8年度消債清字第57號卷宗(下稱消債清卷)、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8號卷宗(下稱司執消債清卷)核閱屬實。本院所為清算程序終止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規定,法院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聲請人於109年6月3日上午11時30分到場陳述意見:

㈠聲請人略以: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免

責之情形,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應免除聲請人之債務等語。

㈡債權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請本院詳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㈢債權人第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聲請人於

聲請前2年擔任居家照服員及至其母親之工程行兼職工作收入皆未清償債權人等語。

㈣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均未獲分配,請本院詳查聲請人有無薪資所得、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並調查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㈤債權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略以:不同

意免責。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本件清算程序均未受償,請本院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又本件債權發生原因為購買幼兒圖書商品,惟依社會通論,幼兒圖書非一般人維持生活所需之用品,若債務人得予以免責,無非助長無資力之人進行非生活必要支出之效費,實與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有違。另聲請人現年約40歲,當具工作能力及還款能力,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勞動年數得賺取報酬以清理債務,故聲請人自當竭力清理債務,以防消債條例遭濫用且影響債權人之權益。

㈥債權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略以:不

同意免責。全民健康保險法為強制性之社會保險,具公法性質,且本保險之保險費及滯納金債權具備優先性、強制性與公益性,有別於銀行消費借貸普通債權,故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考量消債條例第68條、第138條之立法目的,應全數清償不予免責等語。

㈦債權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中

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經通知均未具狀亦未到庭表示意見。

四、經查: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1.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收入及支出狀況,認定如下:

⑴聲請人陳稱自清算程序開始後迄今於向日葵服務整合行銷有

限公司從事居家清潔服務,於108年9月10日開始清算程序起至109年3月,平均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2萬2,429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家事勞務承攬商鐘點派遣契約、向日葵家事服務有限公司勞務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87頁),互核相符,堪信為真,故本院認應以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為2萬2,429元,作為其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固定收入。

⑵聲請人主張其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個人及未成年子女張○

銓之支出均與清算裁定相同,含餐飲費6,000元、房租5,000元、交通費600元、電信費1,400元、水電瓦斯費1,000元、雜支1,000元、扶養費7,000元(含餐飲費5,400元、學雜費1,000元、雜支600元),每月共2萬2,000元,有本院清算裁定(見消債清卷第321頁至第328頁)附卷可參,堪予採信。

從而,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收入2萬2,429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為2萬2,000元後,尚有餘額429元。

2.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106年1月至108年1月,下稱系爭期間)可處分所得及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⑴聲請人陳稱其於聲請前2年曾任居家照服員,並於聲請人母親

之工程行兼職,平均每月收入約2萬2,000元,系爭期間收入共計52萬8,000元,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切結書、安泰銀行綜合存款存摺、逸麗舍工程行員工在職證明書暨薪資工作收入證明附卷可參(見消債清卷第85頁、第89頁、第175頁、第233頁至第235頁),復有本院依職權調閱106、107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見明細表(見執行卷第19頁至第20頁),堪信為真,是聲請人系爭期間可處分所得共計52萬8,000元。又依清算裁定認定,聲請人於系爭期間之每月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共2萬2,000元,含餐飲費6,000 元、房租5,000元、交通費600元、電信費1,400元、水電瓦斯費1,000元、雜支1,000元、扶養費7,000元,則系爭期間聲請人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共計52萬8,000元(計算式:2萬2,000元×24月=52萬8,000元)。

⑵綜上,聲請人於系爭期間之收入共52萬8,000元,扣除系爭期

間之個人支出及扶養費共52萬8,000元,並無餘額。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雖均未受分配,惟仍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所定「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之要件不符,尚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經查,聲請人對於其收支及財產狀況,已於清算程序中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永豐銀行一般活期儲蓄存簿、安泰銀行綜合存款存摺、華泰商業銀行活儲綜合存款存摺、臺灣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臺灣土地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第一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彰化銀行存款餘額/存額證明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凱基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新光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5年度及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收入切結書、臺灣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綜合存款存摺、外匯綜合存款存摺、臺灣土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兆豐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台新銀行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凱基銀行綜合存款存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臺灣銀行黃金存摺、第一金證券安和分公司客戶餘額資料查詢單、員工在職證明書、薪資工作收入證明等件為證(見消債清卷第55頁至第89頁、第171頁至第227頁、第233頁至第235頁、司執消債清卷第42頁至第42-1頁、第46頁至第5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勞保局Web IR查詢系統、104年至107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司執消債清卷第16頁至第20頁)查核屬實,堪認聲請人就其收支及財產狀況,已為適當之說明及證明,並未故意隱匿其他收入及財產,或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尚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

㈢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經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即106年1月至108年1月)內並無出入境紀錄,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9頁);又依聲請人104年至10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見司執消債清卷第17頁至第20頁),聲請人未有買賣股票之交易紀錄等投資行為。至債權人仲信公司雖主張聲請人對其之債務發生原因為購買幼兒圖書商品,非一般人維持生活所需之用品等語,然債權人仲信公司並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證明此部分債務發生原因為購買幼兒圖書商品,已難採信。況縱認聲請人確有購買幼兒圖書而為奢侈消費,惟依債權人仲信公司之民事陳報狀(見司執消債清卷第71頁至第75頁)所載,聲請人對其債務發生於102年間,顯與本款「聲請清算前2年內」之要件不符,自無本款不免責規定之適用。又其他債權人未提出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之消費紀錄供本院調查,難認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有奢侈消費行為。從而,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

㈣又債權人仲信公司主張依聲請人應具工作能力,盡力清償,

避免聲請人利用消債條例以規避清償債務等語。然其並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釋明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何款不免責之規定,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㈤另本院依職權就現有事證予以調查審酌之結果,查無聲請人

有何其他違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4款及第8款之情形,是債權人前開所述,並不足採。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1款、第3款、第5款至第7款應為不免責裁定之事由。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業經本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復查無同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聲請人免責。

六、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維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潘惠敏

裁判日期:2020-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