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吳瑞發代 理 人 彭國書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代 理 人 莊凱鈞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相 對 人即債權人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代 理 人 陳怡君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鄧明斌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吳瑞發應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07年8月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調解,於調解不成立後,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1號裁定自108年1月14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惟因債務人未於收受債權表後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並具狀稱其因仍須支出個人商業保險等費用而入不敷出,無力提出更生方案,請求本院改行清算程序,本院遂以108年度消債清字第33號裁定債務人自108年5月3日下午4時開始清算程序。嗣經司法事務官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1號進行清算程序,查債務人財產有郵局存款新臺幣(下同)286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存款133元、元大商業銀行存款22元及郵政壽險、國際康健人壽保單各1張,解約金分別約11,811元、63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及債務人108年5月20日、7月29日陳報狀所附存摺明細、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台灣集中保管結算所之保管帳戶餘額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存券異動明細表等在卷可稽(司執消債清卷一第14-23、43-45、113-121、181-188、198-199、223-224、229頁),就上開存款及保單部分經債務人提出等值現款合計12,315元。是本件清算財團之財產即上開存款及保單解約金合計12,315元,經債務人提出現款並依分配表分配於債權人,而於108年10月24日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1號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結等情,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
㈠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查債
務人之債務多為信用卡及現金卡,其償債能力與負債比例過於懸殊,顯然有奢侈浪費之情事,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聲請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職聲免卷第79-81頁)。
㈡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債務人於
聲請更生前二年內無消費,請依職權調查債務人名下之金融機構帳戶金流狀況及是否曾領有老人年金等相關政府津貼補助,以判斷債務人之實際收入狀況、是否有隱匿財產及收入、是否構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134條之不免責事由(消債職聲免卷第75-77頁)。
㈢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具狀陳稱:
依本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1號裁定、認定債務人於聲請清算2年間,收入減支出之餘額為451,008元【計算式:18,792元×24月=451,008元】,而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僅共受分配12,315元,故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債務人被裁定轉入清算程序之原因,乃因其無故不提出更生方案,致使更生程序無法進行,此違反消債條例第56條第2款之作為義務,進而構成同條例第134條第8款後段之不免責事由,應不免責;請依職權調查除債務人除中華郵政壽險、國際康健人壽解約金共11,874元外,有無以自己為要保人、或嗣後變更要保人、或質借為償還之商業保險保單?如有,則其隱匿其財產之行為,即屬同條例第134條第2、8款不免責事由(消債職聲免卷第57-59頁)。
㈣債權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艾星公
司)具狀陳稱:債務人稱沒有能力償還債務,惟於本件清算程序後,查得債務人於郵政壽險、國際健康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保單解約金,並由債務人提出等值現金新臺幣11,874元作為換價,供債權人分配。債務人得於短時間內提出11,874元卻無思與債權人協談還款方案,逕為聲請免責,此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7款情形之虞;許多國人於身心障礙之阻礙下,仍會接家庭代工、甚或賣彩券,以期更好生活水準或盡速清償債務,然債務人卻逕向本院聲請免責,顯見係因債務人怠惰、未積極處理放任債務不予理會,除使自己生活困頓並導致因利息不斷增加而終至無資力全數清償債務,顯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情形,故應予以不免責裁定(消債職聲免卷第89-95頁)。
㈤債權人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表示意見。
㈥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具狀陳稱:依據衛生福利部103年9
月15日衛部保字第1030125517號函所示,如債務人免責,申報清算債權範圍內未受清償之保險費及利息將發生消滅效果,且不計入保險年資,將影響其未來給付權益(消債職聲免卷第97-98頁)。
㈦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不同意免
責,於本件債務人聲請債務清算事件所得悉之資料甚少,請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於開始清算前二年,是否有申請失業補助、低收入戶補助或職業訓練補助等政府相關補助,以判斷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134條之不免責事由(消債職聲免卷第
83 -87頁)。㈧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債務人稱
沒有能力償還債務,惟於本件清算程序後,查得債務人於郵政壽險、國際康健人壽有保險解約金,並由債務人提出等值現金新臺幣11,874元作為換價,供債權人分配。債務人得於短時間內提出11,874元以供分配,卻無思與債權人協談還款方案,逕為聲請免責,此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7款情形之虞,而應予以不免責裁定(消債職聲免卷第69-73頁)。
㈨債務人到庭並附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陳報狀陳稱:債務人於
本件清算程序提出共計12,315元並分配予全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完畢,然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總額為866,136元,每月債務人自己及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為20,031元,債務人前已提出相關單據以資證明,則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自己及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共計480,744元【計算式:20,031元×24月=480,744元】,是本件清算程序之全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12,315元,係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即385,392元【計算式:866,136元-480,744元=385,392元】,似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應予不免責事由;然查債務人並無任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其他各款不免責事由;債務人於調查庭稱其係用簡約過生活用自己的薪資存下與中華郵政簡易人壽保單價值解約金等值的現金(消債職聲免第105-111頁)。
四、經查:㈠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應不免責之事由:
⒈債務人主張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收入總額為866,136元,
而105年8月10日至105年12月由於未留存薪資證明,以105年度之年度所得471,689元推算,債務人自105年8月10日至105年12月共5個月之收入為196,537元、106年度收入為343,847元及租金補貼收入60,000元,共計403,847元、107年1月至107年8月9日,薪資收入230,752元及租金補貼收入35,000元,共計265,752元,有105、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中華郵政郵政存簿儲金簿在卷可稽(調解卷第11-12頁、消債更卷第24-27頁、消債職聲免卷第113-124、133-135頁),經本院審核無誤,是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收入總額866,136元,應以採信。
⒉債務人主張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0,0
31元,債務人每月支出房屋租金8,000元、健保費388元、電費1,000元、水費300元、交通費960元、行動電話費800元、膳食費7,500元、醫療費83元、生活用品費1,000元,合計20,031元【計算式:8,000元+388元+1,000元+300元+960元+800元+7,500元+83元+1,000元=20,031元】,僅提出房屋租賃書、房租收付款明細欄、電話費代收款繳款證明、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北護分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消債職聲免卷第125-131頁),而未就其餘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費用部分,提出相關單據明細佐證,考其支出已逾越臺北市105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即18,194元、106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即18,652元、107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即19,388元,是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於上開各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範圍內,應以採信,故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總額為452,868元【18,194元×4個月又21/30個月+18,652元×12個月+19,388元×7個月又9/30個月=452,86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準此,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105年8月10日至107年8月
9日),可得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仍餘413,268元【計算式:866,136元-452,868元=413,268元】,而本件全體普通債權人受償總額為12,315元,則全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債務人亦陳稱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平均每月收入40,442元扣除債務人自己及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20,848元後仍有剩餘(消債職聲免卷第109頁),故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且本件普通債權人均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是本件債務人應不予免責。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前段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⒈債權人良京公司請求本院職權調查除債務人除中華郵政壽
險、國際康健人壽解約金共11,874元外,有無以自己為要保人、或嗣後變更要保人、或質借為償還之商業保險保單?如有,則其隱匿其財產之行為,即屬同條例第134條第2、8款不免責事由,⒉本件於清算程序中,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命債務人提出中
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及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債務人可解約領取或其他可領取給付之保險契約之證明文件,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在卷可稽(司執消債清卷一第182-183、198-199、223-224、229頁),債務人除中華郵政壽險及國際康健人壽外之保險,均無解約金可領取,是本件應認無債權人良京公司前述以未陳報投保資料等故意隱匿、損害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處分或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之情形發生,故不構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2、8款前段不免責事由。
㈢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後段規定之不免責事由,且本院認不得依同條例第135條免責:
⒈按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
有違反本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亦不宜使債務人免責,此觀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立法理由甚明。次按債務人違反第8款所列法定真實陳述、提出、答覆、說明、移交、生活儉樸、住居限制及協力調查等義務,必須造成債權人受有損害,或對於程序順利進行發生重大影響,法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修正理由參照)。
⒉本院於108年3月11日公告債權表並以北院忠108司執消債更
恩字第17號函(司執消債更卷第114頁)命債務人於文到10日內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更生方案,且上揭債權表及公文均於同年月13日送達於債務人之代理人,惟債務人並未依限提出,本院司法事務官復於同年4月12日以北院忠108司執消債更恩字第17號函再次命債務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更生方案,債務人卻遲至同年月19日始具狀稱「其因仍須支出個人商業保險等費用而入不敷出,無力提出更生方案,請求法院改行清算程序」(司執消債更卷第150頁),是債務人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合法通知兩次命其提出更生方案,均未限期履行,更僅稱其入不敷出,無力提出更生方案等語,且並未提出其計算方法佐證,無故延滯程序達一個月以上,難謂無重大延滯程序之情形,應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後段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⒊本院審酌全體債權人於本件清算程序中僅分配總額僅12,31
5元,債權人之受償比例約僅為0.677%【計算式:12,315元÷1,817,642元≒0.00677】,且本院發文調查有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所規定不免責情形,並請求提出相關文件時,債務人之代理人再次未遵期陳報相關文件,遲至本院開調查庭始當庭提出陳報狀,調查筆錄在卷可稽(消債職聲免卷第105-106頁),債務人屢次未遵期履行報告義務延滯程序進行,是本件亦難認有消債條例第135條情節輕微而例外免責規定之適用。
㈣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⒈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
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修正理由參照)。故107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即規定須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⒉債權人玉山銀行主張債務人之債務多為信用卡及現金卡,
其償債能力與負債比例過於懸殊,顯然有奢侈浪費之情事;債權人艾星公司主張債務人許多國人於身心障礙之阻礙下,仍會接家庭代工、甚或賣彩券,以期更好生活水準或盡速清償債務,然債務人卻逕向本院聲請免責,顯見係因債務人怠惰、未積極處理放任債務不予理會,除使自己生活困頓並導致因利息不斷增加而終至無資力全數清償債務,顯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情形,故應予以不免責裁定。然債權人玉山銀行及艾星公司皆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有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是本院無法認定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
㈤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7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艾星公司主張債務人自稱沒有能力償還債務,惟於本件清算程序後,查得債務人於郵政壽險、國際康健人壽有保險解約金,並由債務人提出等值現金新臺幣11,874元作為換價,供債權人分配,債務人得於短時間內提出11,874元以供分配,卻無思與債權人協談還款方案,逕為聲請免責,此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7款情形之虞,而應予以不免責裁定。惟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以資證明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第7款不免責之行為,致其財產狀況不真確,且債務人到庭陳稱,該筆現金係其過簡約生活所存下,經本院審酌認該筆現金非屬鉅額,係由債務人自己的薪資餘額所存下勘信屬實,是本院無法判斷債務人有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之情形,故不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7款之不免責事由。
㈥至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雖主張如債務人免責,申報清算
債權範圍內未受清償之保險費及利息,發生消滅效果,且不計入保險年資,將影響其未來給付權益等語,惟債權人上開主張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釋明債務人符合本條例之何項不免責之規定,是此部分債權人之主張即屬無據,洵不足採。且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款之不免責事由。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免責情形及同條例第134條第8款後段之不免責事由,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債務人應不予免責。至法院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如附表所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及第142條之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志騰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第1項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說明:債務人於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至如附表第141條所定數額時,得依第141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或繼續清償至如附表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時,依第142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