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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消債職聲免字第 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2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施建成代 理 人 張凱婷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代 理 人 蘇志成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代 理 人 何新台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代 理 人 黃 昀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相 對 人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住同上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代 理 人 黃良俊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炳森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施建成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 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經查:㈠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07年8月22日具狀

向本院聲請調解,於調解不成立後,經本院以 108年度消債清字第36號裁定自 108年5月1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因債務人名下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額新臺幣(下同)10元,無分配實益;另有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保單 4張,僅1張有解約金1,150,146元;臺銀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保單1張,解約金17,350元;及於永豐銀行三興分行存款25,137元。上開清算財產就存款部分扣得 24,887元,加計終止保險契約所得解約金合計 1,192,383元【計算式:24,887+1,150,146+17,350=1,192,383】,本院依分配表分配於債權人,而於108年12月25日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3號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結等情,合先敘明。

㈡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

⒈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南台北分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具狀陳稱:不同意免責,請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

⒉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具狀陳稱:

不同意免責,請鈞院查明債務人有無以自己為要保人、或嗣後變更要保人或質借未償還之商業保險保單,如有,應有消債條例第 134條第2款、第8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⒊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資產公司)具

狀陳稱:本公司於清算程序中僅受償 132,774元,故不同意免責。

⒋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具狀陳

稱:請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 133條不免責事由,另債務人因不當借貸所衍生自認無力償還之債務,應裁定債務人不免責。

⒌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具狀亦未到庭表示意見。

⒍債務人到庭陳稱:債務人已符合免責要件,請鈞院准予免責。

㈢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⒈債務人自陳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後,自108年5月至109年2月

間任職於威合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所得計 321,892元(計算式:32,686元+33,406元+33,135元+32,635元+35,724元+31,567元+29,477元+28,258元+34,386元+30,618元= 321,892元),平均每月為 32,189元(計算式:321,892元÷10=32,1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債務人 109年4月7日陳報狀、薪資明細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3至183頁),是本院認應以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為32,189元,作為其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固定收入。

⒉又債務人主張其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後之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與聲請清算時相當,僅因債務人年齡漸長,體檢費用較聲請時每年花費多 400元,業據其提出109年4月7日陳報狀、體檢費用收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4、185頁)。依本院108年度消債清字第36號裁定債務人聲請時每月生活必要費用為19,187元加計增加之體檢費每月33元(計算式: 400元÷12=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為 19,220元(計算式:19,187元+33元=19,220 元),足認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既有固定收入,且其收入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12,969元(計算式:32,189元-19,220元=12,969元)。堪認債務人合於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之要件,為具清償能力之人,故依同條後段規定,尚應審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 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⒊又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每月生活必要費用依本院10

8年度消債清字第 36號裁定所示(見消債清卷第139至142),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為19,187元,則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必要生活必要費用為 460,488元(計算式:19,817元×24月=460,488元)。另債務人主張自聲請清算前2年即自105年8月至107年7月任職於皖美實業有限公司,依債務人105年至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及 107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見消債清卷第57至59頁、司執消債清卷一第25頁),債務人105年所得為 617,822元、106年所得為 606,197元及107年所得為592,606元,則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為1,209,310元【計算式:(617,822元×5/12)+606,197 元+(592,606元×7/12)=1,209,310元),扣除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必要生活費用460,488元,尚餘748,822元(計算式:1,209,310元-460,488元=748,822元),惟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已受償 1,180,378元(不含分配表中優先清償之郵務送達費12,005元),核與消債條例第

133 條所定「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之要件不符,尚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㈣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

債權人良京公司雖以本院應調查債務人有無以自己為要保人、或嗣後變更要保人等消債條例第 134條第2、8款不免責事由云云。經查,本件於清算程序中,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命債務人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個人投保紀錄查詢資料結果,債務人有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保單 4張,僅1張有解約金1,150,146元及臺銀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保單 1張,解約金17,350元,上述保單皆經債務人解繳解約金到院並依債權比例分配予各債權人,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回覆書函、 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3號分配表附卷(見司執消債清卷一第71頁、司執消債清卷二第 220頁),是本件應認查無債務人有債權人良京公司前述以自己為要保人、嗣後變更要保人或質借未償還之商業保險保單而未陳報等隱匿、損害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不利於債權人處分或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情事,故此部分不構成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8 款不免責事由。

㈤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

⒈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

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 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

134 條第4 款修正理由參照)。故107 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之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即規定須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⒉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債務人自10

5年8月至107年9月信用卡消費明細(見本院卷第81至87頁),惟依信用卡消費明細所示,債務人自105年8月至107年9月間僅有循環利息紀錄,未有任何奢侈消費等紀錄,核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要件不符。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提出債務人信用卡消費明細附卷(見本院卷第129至161頁),然上開消費明細期間介於93年12月至94年11月間,非屬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即105年8月22日至107年8月22日之消費,亦核與消債條例第 134條第4款要件不符,足認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間並無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之行為,堪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

㈥又債權人富邦資產公司主張本公司於清算程序中僅受償132,

774 元,故不同意免責云云;另債權人凱基銀行主張債務人因不當借貸所衍生自認無力償還之債務,應裁定債務人不免責云云。惟上開主張皆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釋明債務人符合本條例之何項不免責之規定,是此部分債權人主張債務人不應免責等語,即無足採。

㈦末查債務人並非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

,復查無債務人有何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復無聲請清算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亦無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消債條例第 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之行為等消債條例第 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查無消債條例第 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復不符合同條例第133 條所定之情形,依同條例第132 條之規定,自應裁定債務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裁判日期:2020-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