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消債職聲免字第 8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1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沙凡莛(原名沙瑩)代 理 人 陳振瑋律師複 代理人 賴映淳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代 理 人 陳慎威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職權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沙凡莛應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惟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惟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且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第135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於民國108年7月8日向本院聲請清算(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28號裁定自109年2月27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下稱清算裁定),嗣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2號進行清算程序,其名下有:臺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新臺幣(下同)959元、合作金庫六合分行394元、國泰世華銀行北新分行(原匯通商業銀行併入)89元、中國信託銀行新店分行82元、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三重分行27元、永豐銀行新店分行6,854元、新店中正郵局24元、玉山銀行新店分行477元,合計8,916元;南山人壽保單1張,未到期保費2,458元,遠雄人壽保單1張,解約金價值25萬1,097元,新光人壽保單1張,解約金價值1,110元,富邦人壽保單1張,解約金價值1萬9,545元。上開存款與保單價值合計28萬3,126元,經聲請人提出現款清償,由司法事務官作成分配表,記載分配之順位、比例及方法送達聲請人即債權人並公告在案,均未於指定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對聲請人無債權),而已分配於各債權人,故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9年6月23日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2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嗣因上開分配表有誤繕之情形,經本院於110年1月5日更正後重行送達並公告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8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342號卷宗(下稱調解卷)、109年度消債清字第28號卷宗(下稱消債清卷)、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2號卷宗(下稱司執消債清卷)核閱屬實。本院所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規定,法院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聲請人於109年10月12日上午9時40分到場陳述意見:

(一)聲請人略以:清算程序中已將存款及保單解約金共28萬3,126元提出分配,分配金額顯高於聲請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聲請人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25萬7,496元,故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又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起迄今雖有如附表所示之出國紀錄,然出國費用及當地生活費用均由聲請人之男友支付,故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

(二)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略以:不同意免責。聲請人於109年3月17日提出之清算財團財產資產表記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為8萬1,993元,然於109年4月29日更正清算財團財產資產表,該帳戶存款竟僅為82元,聲請人恣意修改前揭帳戶陳報內容,大幅降低帳戶存款金額,顯有不實記載、隱匿財產之故意。聲請人雖於109年4月29日民事陳報狀說明臺灣銀行、匯通銀行、上海銀行、合作金庫銀行等4個帳戶有重複計算存款之情況,然該等帳戶重複計算係因聲請人曾經變更姓名,但帳戶號碼等其他資料並無變動,依常理其所使用之新戶名帳戶應較使用舊戶名之帳戶貼近開始清算之時間點,聲請人之財產數額應以新戶名帳戶為準,惟聲請人更正後之資產表除匯通銀行因併入國泰世華銀行而使用新戶名外,其餘3帳戶竟剔除新戶名之帳戶,僅陳報舊戶名帳戶,金額更遠低於原資產表,顯違常理,實屬可疑,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三)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僅獲分配14萬2,130元,聲請人尚欠1,740萬2,667元,分配比率僅0.8101%,請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是否有薪資所得、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並請依職權調查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等語。

四、經查:

(一)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1.聲請人陳明自清算程序開始後,仍以擺地攤販售飾品維生,每月收入約2萬4,000元等語,核與清算裁定相同,是本院認聲請人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109年10月5日陳報日止(即109年3月起至同年10月5日止),聲請人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共計19萬2,000元(計算式:2萬4,000元×8月=19萬2,000元)。

2.聲請人陳稱自裁定開始清算後,每月生活必要費用與清算裁定相當,每月共計支出1萬3,271元,包含膳食費7,000元、交通費(捷運定期票)1,280元、水費328元、電費358元、有線電視費650元、天然氣219元、國民年金保費987元、健保費749元、手機通訊費700元、雜費1,000元等語。此部分雖未提出相關單據供參,惟審酌上開項目及數額均屬維持日常生活所需,且與清算裁定相同,數額亦未逾臺北市109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萬406元,故聲請人主張於裁定開始清算後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3,271元等情,應可採認。是本院認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109年10月5日陳報日止(即109年3月起至同年10月止)之必要生活費用共計10萬6,168元(計算式:1萬3,271元×8月=10萬6,168元)。

3.承上,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收入19萬2,000元,扣除期間必要生活費用10萬6,168元,仍有餘額8萬5,832元(計算式:19萬2,000元-10萬6,168元=8萬5,832元)。堪認聲請人合於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要件,為具清償能力之人,故依同條後段規定,尚應審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4.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從事攤商販售飾品維生,每月收入約2萬4,000元,另於107年自臺灣力滙有限公司領有所得2,726元、於106年12月22日、107年5月18日、107年6月4日及107年6月29日自萬能科大分別領有獎學金2萬元、1萬元、5,000元、5,000元、於107年10月1日有現金存入400元等情,有聲請人10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永豐銀行存摺存款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第71頁至第72頁),則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為61萬6,400元(計算式:2萬4,000元×24月+2,726元+2萬元+1萬元+5,000元+5,000元+400元=61萬9,126元)。至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每月必要支出,依清算裁定所示為1萬3,271元,則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之必要生活費用共計31萬8,504元(計算式:1萬3,271元×24月=31萬8,504元)。據此計算,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30萬622元(計算式:61萬9,126元-31萬8,504元=30萬622元)。惟依本件分配表所載,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28萬3,126元(見司執消債清卷第134頁,於110年1月5日更正後之分配表亦同),低於30萬622元,即與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之要件相符,是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

(二)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前段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1.債權人陽信銀行主張認聲請人先後提出之清算財團財產資產表不一,有隱匿財產及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之行為,應有消債條例第8款不免責事由等語。惟查:⑴就中國信託銀行新店分行(戶名:沙凡莛,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部分:

聲請人雖於109年3月17日清算財團財產資產表(下稱原資產表,見司執消債清卷第62頁)列該項存款為「8萬1,993元」,惟觀諸其提出之存款存摺(見司執消債清卷第69頁至第70頁、第96頁至第97頁),各日期所列結餘均無「8萬1,993元」之數額,復參之聲請人於本件程序所提出最新補摺至109年9月30日之存摺資料(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0頁),亦未見「8萬1,993元」,可見聲請人於原資產表所列中國信託銀行存款應屬誤載無訛,則其於109年4月29日更正清算財團財產資產表(下稱新資產表)自屬正當,並無不實記載或隱匿應屬清算之財產之行為。

⑵就土地銀行中壢分行(戶名:沙瑩,帳號00000000000號)存款部分:

聲請人就土地銀行之存款於原資產表所列,戶名為沙凡莛之存款2萬1,545元、戶名為沙瑩之存款959元,惟觀前開2項存款帳戶之帳號均為00000000000號,遍觀全卷,聲請人僅有戶名為沙瑩之土地銀行帳戶,且聲請人業已提出戶名為沙瑩之最新補摺至109年9月30日之土地銀行存摺到院供參(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4頁),堪認聲請人於原資產表列戶名為沙凡莛之土地銀行帳戶存款為2萬1,545元應屬誤載,尚難認聲請人就此部分有隱匿財產或故意為不實記載之情事。

⑶就匯通商業銀行新店分行(戶名:沙瑩,帳號0000000000000

號)、國泰世華銀行北新分行(戶名:沙凡莛,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部分:

聲請人於原資產表就匯通帳戶存款列1萬86元,惟查匯通商業銀行於91年7月3日更名為國泰商業銀行,並於92年10月27日與世華銀行合併,以世華銀行為存續銀行且更名為「國泰世華銀行」;於89年11月24日匯通帳戶內尚有餘額1萬86元,經聲請人陸續提款及利息計入後,至92年11月21日止,該匯通帳戶之餘額僅89元,且其國泰世華帳戶於89年6月19日至98年5月27日、92年11月30日至98年5月27日、98年5月27日至109年9月30日均無交易紀錄,而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記載於98年5月27日經交易濃縮後,聲請人僅有存款89元,嗣於103年9月1日記載結餘亦為89元,此有匯通帳戶存款存摺、國泰世華帳戶存款存摺、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資料查詢結果可參(見司執消債清卷第67頁至第68頁、第102頁至第104頁、本院卷第75頁至第76頁、第97頁至第103頁),從而聲請人主張其原資產表為誤載,並無隱匿財產之事,應屬可採。

⑷就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部分:

聲請人於原資產表列戶名沙凡莛之存款為1萬5130元、戶名沙瑩之存款為27元,惟查前開兩項記載之帳戶均為00000000000000號,且聲請人僅有戶名為「沙瑩」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三重分行帳戶,衡諸就同一銀行同一帳號,應無有不同戶名持有同一銀行帳號之可能,堪認聲請人於原資產表列戶名為沙凡莛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款為1萬5130元應為誤載,亦難認聲請人就此有隱匿財產或故意為不實記載之情事。

⑸就合作金庫銀行六合分行(戶名:沙瑩,帳號0000000000000)存款部分:

聲請人於原資產表列戶名沙凡莛之存款為389元、戶名沙瑩之存款為394元,惟查前開兩項記載之帳號均相同,且聲請人並無變更戶名,衡諸就同一銀行同一帳號,應無有不同戶名持有同一銀行帳號之可能,復依補摺至109年9月30日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所示,該帳號之戶名均為「沙瑩」(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2頁),堪認聲請人於原資產表列戶名為沙凡莛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為389元應為誤載,故聲請人應無隱匿財產或故意為不實記載之情事。

⑹準此,聲請人於清算財團財產資產表之存款更正部分,應係

誤載。此外,債權人陽信銀行未再就聲請人有隱匿財產一事,提出相當之證明,其主張聲請人有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尚難採認。

2.再查,聲請人名下之遠雄人壽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新光人壽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富邦人壽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均查無保單質借或變更要保人等情,此有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附卷可參(見司執消債清卷第57至第60頁、第73頁、第113頁),堪認聲請人於清算程序中,並無就保單部分減損價值或有應陳報而未陳報之保單。綜上,聲請人就其收支及財產狀況,已提出上揭各存款存摺及相關證明文件到院供參,堪認聲請人已為適當之說明及證明,且並無證據證明有故意隱匿其他收入及財產,尚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前段之不免責事由。

(三)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查聲請人並無任何股利或其他金融商品收入之紀錄,此有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104年至10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消債清卷第207頁至第215頁、司執消債清卷第25頁至第28頁、本院卷第29頁至第33頁);又債權人未曾提出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信用卡、現金卡之消費、往來明細供本院調查,自難認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有奢侈消費行為。從而,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

(四)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後段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1.按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本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亦不宜使債務人免責(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立法理由參照)。

再按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其生活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法院並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之,消債條例第89條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用,屬清算財團費用,為消債條例第106條所明定,為防止清算財團之財產不當減少,債務人之生活,本不宜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且清算制度賦予債務人重獲新生、重建個人經濟信用之機會,無非期以清算程序教育債務人,使之了解經濟瀕臨困境多肇因於過度奢侈、浪費之生活,故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即應學習簡樸生活,而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法院並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之,期能導正視聽,使債務人、債權人及社會大眾明瞭清算制度為不得已之手段,債務人一經利用清算程序清理債務,其生活、就業、居住遷徙自由、財產管理處分權等即應受到限制,而非揮霍無度、負債累累後一勞永逸之捷徑(消債條例第89條第1項立法理由參照)。

2.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見本院卷第27頁),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內(即106年7月8日至108年7月7日止),共計出國4次,於聲請清算後(即108年7月8日)共計出國3次。經通知聲請人陳報出境之地點、原因、出國相關費用(含機票、食宿等)之數額、前開費用由何人負擔,聲請人陳稱:因其男友為中國籍,二人交往一段時間後為檢視彼此是否合於共同生活,因而由聲請人分別於108年5月22日、7月2日、8月31日、11月3日前往中國與男友相會,另於106年12月8日、108年3月1日應男友邀約共赴日本及越南出遊,因男友知悉聲請人經濟狀況不佳,出國期間費用均由聲請人之男友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惟聲請人僅提出入出境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85頁),並未提出或說明其他出國費用之數額為何,亦未提出相關出國單據為佐,要難率予認定聲請人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出國費用均由其男友負擔支應。是聲請人既有其他來源可支付出國費用,卻未於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列明,足認債務人係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況且,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後,既有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3次出國旅遊之事實,亦與消債條例第89條第1項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後應節制消費之規定有違,且堪認其所陳報之財產及收入狀況有不實,並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後段不免責事由。

(五)另本院依職權就現有事證予以調查審酌之結果,查無聲請人有何其他應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為不免責裁定之事由。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8款後段所定不免責事由,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揆諸首揭規定,自應裁定不免責。惟按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債務人於法院為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得繼續清償債務,於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後,可再行聲請本院裁定免責,以資兼顧債權人利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42條定有明文,是債務人經本院裁定不免責後,如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 條或第142 條所規定之數額(如附件所示),自得依前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維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潘惠敏附表:

編號 出境日期 (民國) 入境日期 來自地區 1 106年12月8日 106年12月13日 日本 2 108年3月1日 108年3月5日 日本-香港 3 108年5月22日 108年6月1日 中國上海 4 108年7月2日 108年7月5日 中國上海 5 108年8月31日 108年9月11日 中國北京 6 108年11月13日 108年11月22日 中國 7 108年12月8日 108年12月12日 峴港附錄: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42條。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 條債務人因第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法院依第133 條規定為不免責裁定,裁定正本應附錄前項、第142 條規定,及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之說明。

第67條第2 項規定,於債務人依第一項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準用之。

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前條第3 項規定,於債務人依前項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準用之。

裁判日期:2021-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