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邱美玲代 理 人 何乃隆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不能依前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由債務人主要財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又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同法第15條亦定有明文。
次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7條、第28條第1項並有明文可參。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於民國106年2月2日具狀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聲請更生,經嘉義地院以106年消債更字第13號裁定自106年3月24日上午9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由嘉義地院司法事務官以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號更生事件進行更生程序,因聲請人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2,245,236元,已逾1,200萬元,經嘉義地院以106年度消債清字第8號裁定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並自106年9月18日上午11時開始清算程序,嗣嘉義地院以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事由而以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號裁定不予免責,然聲請人現已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1條之數額,依法聲請免責等語。本件聲請人雖自承其住所地或居所地設在本院轄區之臺北市中山區,惟聲請人係於嘉義地院聲請更生,進而轉成清算,再聲請免責,有前揭裁定在卷可稽,則聲請人既原係向嘉義地院聲請更生清算,經該院認聲請人於聲請更生清算時已設定住(居)所於該法院轄區內而有管轄權,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為更生方案認可之裁定,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不得再以債務人之聲請不合程式、不備其他要件、因其違反本條例所定之義務或有其他障礙之事由而駁回其聲請或撤銷裁定。」所示之程序安定原則及首開管轄恆定原則,聲請人即不得依該條例第141條規定向本院聲請,應向原裁定法院聲請裁定。準此,依消債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條規定,定本件聲請免責事件之管轄法院應以聲請更生或清算時為準,本件應由嘉義地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志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