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消債聲免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聲免字第4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王進順代 理 人 傅煒程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相 對 人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代 理 人 宗雨潔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人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王進順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4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觀諸消債條例第133條之立法目的在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可知立法者之用意並非以特定時點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而當係賦與法院於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起,至免責裁定前之經濟能力及收入狀況,有無以固定收入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數額之債務而受免責之可能,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惡意等情節,決定應否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又為鼓勵債務人利用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債務人縱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如其事後繼續工作並清償債務,於清償額達第133條所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依該數額應受分配額時,各債權人之債權已獲相當程度之清償時,自宜賦予其重建經濟之機會,爰設本條,明定此際債務人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立法理由參照),則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時,法院僅須依債務人是否已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及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是否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為免責與否之認定,無須再斟酌原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及其他一切情狀。次按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2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為「為鼓勵債務人努力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如能繼續清償債務,使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各債權人之債權應已獲相當程度之保障,自宜賦予其重建經濟之機會,爰設本條,明定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為免責之裁定。惟法院為裁定時,仍應斟酌債務人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而為准駁,並非當然予債務人免責」,準此,債務人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後,經裁定不免責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時,債務人雖得聲請裁定免責,惟法院是否裁定免責,仍必須審酌其先前經裁定不免責事由、各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予以判斷。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9日以107年度消債抗字第10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2款規定之事由而裁定不免責確定。嗣債務人已依系爭裁定附表所示債權人之債權比例及應受分配額向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清償新臺幣(下同)95,199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清償76,573元、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艾星公司)清償45,902元、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誠第一公司)清償3,429元,且清償之總額為221,103元(計算式:95,199+76,573+45,902+3,429=221,103),已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之數額221,103元相符,爰依消債條例第142條之規定聲請免責等語(本院卷第23、25頁)。

三、經查,

(一)本院前以系爭裁定認債務人聲請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後,尚餘211,016元(本院卷第53頁),而普通債權人之皆未受償,低於前揭餘額,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所定之事由,另於更生程序中自行解除保險契約用以賠償A女,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所定之事由而裁定不免責,嗣因債務人與債權人均未聲明不服而確定。又本院依司法事務官所製作並公告確定之債權表,核算債權人之債權金額、分配受償額如該裁定附表「債權額」欄、「分配受償額」欄所示,據此計算債務人「繼續清償至第142條債權額20%之數額」(共221,103元),亦如該裁定附表所示,並有系爭裁定(含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9頁)。

(二)次查,債務人於系爭裁定不免責後,於108年7月8日、108年8月12日、108年9月11日、108年10月14日、108年11月13日、108年12月9日、109年1月6日、109年2月10日各匯款10,578元、於109年3月6日匯款10,575元予凱基銀行,共95,119元(計算式:10,578×8+10,575=95,199);於108年7月8日、108年8月12日、108年9月10日、108年10月14日、108年11月13日、108年12月9日、109年1月6日、109年2月10日各匯款8,508元、於109年3月6日匯款8,509元予遠東銀行,共76,573元(計算式:8,508×8+8,509=76,573);於108年6月間聲請人受原債權人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通知,將其對聲請人之債權讓與艾星公司,聲請人於108年7月19日、108年8月12日、108年9月10日、108年10月4日、108年11月13日、108年12月10日、109年1月6日、109年2月10日各匯款5,100元、於109年3月6日匯款5,102元予艾星公司,共45,902元(計算式:5,100×8+5,102=45,902);於108年7月19日、108年10月14日、109年1月6日各匯款1,000元、於109年3月6日匯款429元予滙誠第一公司,共3,429元(計算式:1,000×3+429=3,429)之事實,已據聲請人提出凱基銀行共用認證單(免填單專用)9紙、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4紙、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代收信用卡款5紙、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款憑條13紙、聚信法律事務所108年6月24日(108)聚信債轉字第85792號函及郵政回執可證(本院卷第61至95、97、99頁),另有債權人回函可佐(本院卷第117、121、123、125頁),自堪認債務人於不免責裁定後,已償還債權人凱基銀行、遠東銀行、艾星公司、滙誠第一公司達系爭裁定附表「G」欄所示之金額各95,199元、76,573元、45,902元、3,429元。

(三)復斟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權達二成以上,此際債權人之權益既已受相當程度之保障,應賦予債務人重建其經濟生活之機會,雖債務人向法院聲請裁定免責,法院為裁定時,仍應斟酌債務人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衡量免責之與否之適切性,而非當然予以免責,惟觀諸各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之皆為受分配,而債務人於不免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人之總額達221,103元,顯較上開分配總額高出甚多,故從謀求消費者經濟上生活更生之立法目的而言,應為合目的性之解釋,宜予免責。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前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債權,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復本院斟酌債務人亦無何明顯不適當之情狀,故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42條所規定之免責要件,是債務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賴靖欣

裁判日期:2020-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