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聲字第112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陳守環代 理 人 蔡佑明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代 理 人 邱浩耘
吳金誠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代 理 人 何新台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如玉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聲請清算復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陳守環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五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1號裁定應予免責確定在案,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之規定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1號免責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堪信為真實。是本件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則其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自屬有據。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英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以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