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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消債聲字第 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聲字第57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阮湘玲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相 對 人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相 對 人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傑輔相 對 人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聲請復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阮湘玲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受免責之裁定確定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阮湘玲前曾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由本院以99年度消債聲字第72號、100年度消債抗字第27號裁定不免責;惟債務人再依消債條例第156條第3項規定聲請免責,業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聲字第70號、109年度消債抗字第6號裁定免責確定,爰依法向本院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2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363 號、99年度消債清字第52號清算事件及99年度消債聲字第72號、100 年度消債抗字第27號聲請免責事件暨108年度消債聲字第70號、109年度消債抗字第6號聲請清算免責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既有債務人已受免責裁定確定之事由,聲請人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高菁菁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復權
裁判日期:2020-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