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聲字第5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楊明道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代 理 人 彭郁群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代 理 人 蘇志成相 對 人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代 理 人 洪昌建相 對 人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代 理 人 莊凱鈞相 對 人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代 理 人 張志邦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聲請清算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楊明道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因該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復為該條例第141條所明定。是若債務人繼續清償達第133條所訂數額而依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司法院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研究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於民國108年6月3日經本院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0號裁定不免責後,債務人已依該裁定附表所示債權人之債權比例及應受分配額向債權人清償,且清償之金額,已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數額,故爰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107年1月12日具狀
向本院聲請調解,於調解不成立後,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清字第50號裁定自107年6月25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9號清算事件進行清算程序,債務人名下有苗栗縣○○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台灣人壽公司之保單,然系爭不動產價值僅新臺幣(下同)317,350元,不足清償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之債權,顯無拍賣之實益,應予以排除於清算財團之外。
是以,債務人之財產中僅有台灣人壽公司之保單有價值,而上開保單解約金經債務人於107年12月13日提出等值現金163,158元解繳到院供分配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8年2月19日以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9號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結在案。又經本院於108年6月3日以本件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遂以108年度消債職聲免第30號裁定不免責等情,合先敘明。從而,債務人前業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認定不應予免責,則其再依同條例第141條聲請本件免責,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本院應予審究者即為債務人於裁定不應予免責確定後陸續清償債權人之金額是否已達第133條所定之數額,且各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
㈡又依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7年7月30日所製作並公告之債權表
,本件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債權額比率各分別如附表所示,而本院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0號裁定認定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尚有餘額244,857元,業經本院核閱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0號裁定(見卷第29至39頁)無訛,則債權人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各應受清償之金額,亦應分別如附表所示數額按債權比率計算之應受清償金額。另債務人於不免責後,債務人於108年12月16日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已受清償之金額」予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再由中信銀行分配予各債權人,有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債權人陳報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見卷第41、67、71、77、81、87、89、91、95、100、115、117頁)。復依附表之「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欄所示,債務人清償之金額亦已達各債權人依法應受清償之金額,故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聲請免責,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另部分債權人陳報不同意免責,以債務人正值壯年,倘認真
努力工作應可償還其債務為由,或債務人未清償全部金額等理由,惟債務人係屬前因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確定後,現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再次聲請本院裁定免責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原則上僅就其有無符合消債條例第 141條之要件而為審查,無須再斟酌原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及其他一切情狀,是前開債權人所執主張,均無足採。此外,依 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9號清算事件中由本院司法事務官編造並經公告確定之債權表所載,聲請人所欠金額均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是本件並無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41條第2項所定情形,聲請人自得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前於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數額,且債權人受償額達其應受分配額,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所規定之免責要件,從而,債務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玉佩附表:(新臺幣)
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總額(依照本院107 年度司執消債清第39號算程序時所製作之分配表) 債權比率 繼續清償至第141 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 已受清償之金額 1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201,538元 8.6% 7,358元 7,358元 2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184,673元 16.75% 14,334元 14,334元 3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767,484元 13.85% 11,852元 11,852元 4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911,752元 5.96% 5,100元 5,100元 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321,128元 14.98% 12,822元 12,822元 6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903,569元 10.03% 8,588元 8,588元 7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337,485元 10.92% 9,348元 9,348元 8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792,538元 17.99% 15,399元 15,399元 9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457,457元 0.94% 801元 80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