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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消小上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消小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徐若江

鄭景紘被上 訴 人 大陸商中國國際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建被上 訴 人 大陸商中國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厝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6 月3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8 年度北消小字第27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規定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違反民用航空法(下稱民航法)第91條第2項規定,致舉證責任分配錯誤,核其已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之規定,其上訴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依民航法第91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1條、第51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第18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等各新臺幣(下同)50,000元,原審判命被上訴人大陸商中國國際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航空公司)應給付上訴人鄭景紘9,093元,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前訂購大陸商中國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方航空公司)、中國航空公司之臺北、義大利來回機票,原定去程時間為106年5月19日自臺灣出發,回程時間則為106年5月30日12時30分自米蘭起飛,經上海轉機後於同年月31日返臺。

詎去程時因被上訴人南方航空公司職員告知錯誤關艙時間資訊,致上訴人登機手續辦理匆促,旅途期間倍感壓力,而遺失相機1組,並額外支出停車費及損失工作收入,共計86,027元;回程時則因被上訴人中國航空公司班機延誤達5小時,致上訴人無法於原訂時間抵臺,且另須花費心力向公司辦理請假等文書手續,因而支出誤點餐費、住宿費等費用及損失1日工作所得、年度績效獎金,共計124,463元。又被上訴人均為航空服務業,皆未能及時處理上述問題,事後亦未彌補上訴人之損失,上訴人自得一部請求被上訴人為連帶賠償(即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訴人各5萬元)。原審不察,僅認定應由被上訴人中國航空公司負擔上訴人鄭景紘因回程班機遲誤所支出之餐費、住宿費9,093元,然上訴人確有因被上訴人南方航空公司於去程時登機程序之作業疏失,致人身自由權利受損,並遺失相機,被上訴人南方航空公司既提供航空運輸服務,即應負產品製造人之無過失責任;又被上訴人中國航空公司延誤回程起飛時間,依民航法第91條第2項規定,亦應對於運送遲延之情形負無過失責任,即不論被上訴人有無故意過失,皆應連帶賠償其全部損害。是原審逕以上訴人未盡舉證責任而駁回其請求,顯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並聲明:原判決除已確定賠償金額外廢棄。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上訴人亦未提出書狀或言詞陳述其答辯聲明、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又所謂證據法則,係指法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所遵守之法則,如舉證責任分配錯誤、認定事實不憑證據或重要證據漏未斟酌等,始屬違背證據法則之違背法令。而事實之真偽,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苟其判斷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當事人以空言指摘(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406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兩造爭執之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主張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倘當事人所舉證據,未能使法院其主張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

㈡次按民航法第91條第2項規定:「乘客因航空器運送人之運送

遲到而致損害者,航空器運送人應負賠償之責。但航空器運送人能證明其遲到係因不可抗力之事由所致者,除另有交易習慣者外,以乘客因遲到而增加支出之必要費用為限」。本件上訴意旨無非係以民航法第91條第2項規定為無過失責任,即推定運送人有過失,被上訴人自應連帶賠償上訴人因班機遲延之所有損害,原審以上訴人舉證不足而駁回其部分請求,顯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舉證責任錯置之錯誤云云。惟查:

⒈關於去程航班部分,上訴人之去程機票雖為被上訴人南方航

空公司所開立,然依原判決已載明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證據,均無法認定去程班機有運送遲到之情,亦難以證明被上訴人南方航空公司有傳遞錯誤訊息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原判決因認上訴人無從請求被上訴人南方航空公司就其等去程時之損害負賠償責任,難認有何違背法令或證據法則之處。又就回程航班部分,被上訴人中國航空公司為回國航程實際運送人,該班機並確有遲延起飛之情事,惟民航法第91條第2項規定之航空器運送人無過失責任,係推定航空運送人有過失,亦即就航空器運送人之主觀要件免除乘客之舉證責任而已,與航空器運送人應賠償範圍之舉證分配並無關聯。而上訴人所請求賠償之費用,除遲延當日之住宿費、餐費外,其餘均經被上訴人中國航空公司否認,上訴人即須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舉證,方合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判決就回程航班亦認被上訴人中國航空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僅就賠償範圍部分,因上訴人所提證據未能證明其所受損害與班機延誤有因果關係,乃駁回上訴人逾住宿費、餐費支出之部分(見原判決第7至8頁),核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

⒉況上訴意旨實係就被上訴人應予賠償之範圍乙節再予爭執,

此核屬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疇,原審以上訴人舉證不足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乃原審法院經斟酌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事實認定,難認有何認事用法違誤之處,從而,上訴人據以主張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及舉證責任分配錯誤等情,礙難憑採。㈢再按,為貫徹小額訴訟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

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故於小額訴訟程序即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8明定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準此,小額事件之第二審法院原則上應按第一審之訴訟資料,審核其訴訟程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曾提出之訴訟資料,不得再行提出,縱當事人再為提出,亦非第二審法院所得審究之範疇。查,上訴人上訴後始提出公司餐費紀錄、請假申請單等新事證,然其並未敘明原審有何違背法令致其未能提出前揭事證之情,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規定亦難謂相符,自非屬本院得審酌之範圍。

㈣末按小額訴訟程序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

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7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民事上訴狀就去程航班部分,主張依民法第195條、第191條之1規定,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尚非原審判決範圍,核屬於小額訴訟第二審程序所為訴之追加,揆諸上開規定,該追加部分為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之19第1項規定,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匡偉

法 官 陳乃翊法 官 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慈怡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0-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