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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消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字第14號原 告 張世騏

張庭芸陳若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文琳律師

林桑羽律師被 告 傑明皇家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寶亮被 告 傑明皇家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寶亮被 告 李宗翰

陳筠靜張鍾喨 (真實姓名、住址尚待原告查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人,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者,得由該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第6條、第20條、第15條第1項分有明文。又管轄權之有無,固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為據,然管轄權之有無,為受訴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70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因張瑞森於民國108年10月16日在新北市新莊區「合輝新都悅」社區發生死亡事故,其得依民法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消保法、保全業法有關規定,請求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為連帶給付等語。經查,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社區管理事務之履行地、被告住所地、事務所地均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轄區,不在本院轄區。揆諸上開規定,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賴靖欣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0-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