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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消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字第1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萬通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堯仁訴訟代理人 林合民律師

黃雅琪律師相 對 人即 原 告 CHRIS ECCLES

(即 CHRISTOPHER ROBER HAWTHORN ECCLES)訴訟代理人 薛欽峰律師

王展星律師陳緯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被告聲請命上列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新臺幣貳拾肆萬零玖佰伍拾元為被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法院命原告供擔保者,應於裁定中定擔保額及供擔保之期間。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為準;原告於裁定所定供擔保之期間內不供擔保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前段、第99條第1項、第2項、第10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前段立法意旨無非係因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將來訴訟終結命其負擔賠償訴訟費用時,難免執行困難,為保全被告利益,始設此預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該條所謂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應指在中華民國司法權所及之轄區無住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5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係指法院預計被告於本案第一審至第三審訴訟程序中,可能支出各項訴訟費用之總額而言。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第466條之3第1項、第77條之25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關於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50萬元。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前條所定酬金,不論選任或委任律師人數,均按件數計算,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第5條亦分別有明文。是第二審及第三審之裁判費及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均應屬前揭定擔保額之範圍。

二、被告聲請意旨略以:原告於我國境內並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且於我國並無資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命原告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等語。

三、經查,原告為英國人,於我國並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亦無資產等證據資料可查,則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即屬有據。復查,原告於本件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98萬1,600元(見本院卷二第183頁),應徵第二審及第三審裁判費各為6萬0,751元。另第三審律師酬金不得逾訴訟標的金額3%即11萬9,448元(計算式:398萬1,600元×3%)。從而,原告應為被告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金額總計為24萬0,950元(計算式:6萬0,751元×2+11萬9,448元)。茲依前揭規定,裁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提供擔保,逾期未提供者,則駁回此部分原告之訴。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蒲心智法 官 郭子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真萍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裁判日期:2021-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