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消字第29號原 告 李翊喬訴訟代理人 何蔚慈被 告 酷卡汽車商行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湘琴訴訟代理人 梁竣軒被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訴訟代理人 鍾承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酷卡汽車商行有限公司(下稱酷卡公司)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委託訴外人吳立祈與被告酷卡公司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吳立祈隱名代理原告所簽訂,約定由原告以新臺幣(下同)51萬元,向被告酷卡公司購買車牌號碼為AYH7862號、型號為Lexus-LT200之二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並於民國108年8月27日辦理過戶及交車。詎料系爭車輛於交車後即出現安全氣囊故障燈異常亮起及雨刷無法使用之問題,經被告酷卡公司維修後仍無法修復,該車於108年8月30日甚至無法發動。經送其他車廠檢查,始發現系爭車輛曾發生重大事故,而損及安全氣囊及動力。原告遂於109年4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以系爭車輛具有重大瑕疵為由,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原告自得先位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後,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51萬元;備位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復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51萬元。並先位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買賣標的物二手車之價金51萬元;備位聲明:契約若非成立於原告與被告酷卡公司間,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51萬元。
三、被告答辯:㈠被告酷卡公司則以:系爭契約是吳立祈與被告酷卡公司訴代
乙○○簽的,系爭車輛是酷卡公司對面老闆寄在乙○○這裡賣,吳立祈原本是要透過別的車行買這輛車,但他再透過別人找到乙○○,乙○○賣他51萬元比較便宜,才跟乙○○買。原告當時係吳立祈女朋友,因為吳立祈貸款能力不夠,所以找原告作車主,幫吳立祈貸款,但看車、簽約、交車前試車都是吳立祈,乙○○談價金跟車況都是跟吳立祈談的。交車後,系爭車輛油電電池發生異常,乙○○與吳立祈協議貼補換電池費用2萬元,但吳立祈並沒有馬上修,之後又說系爭車輛不能動,維修費用要50萬元,但其實系爭車輛還可以開,從系爭車輛ETC紀錄可以看出,系爭車輛有在使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公司)則以:系爭契
約記載之出賣人為乙○○而非伊,買受人亦為乙○○而非原告,均與被告匯豐公司無關,況不能僅憑原告為系爭車輛之登記名義人,推認系爭契約係隱名代理訂定。再者,系爭契約補充事項已載明曾發生事故維修過,原告解除契約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契約成立生
效後,因契約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即存在於該締約之當事人間。又按汽車為動產,依民法第761第1項規定,其物權之讓與以交付為生效要件。在監理機關所為過戶,屬於行政上之監理事,不生物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判決參照),是車籍登記名義人非必係該車輛之所有權人,更無法單憑車籍登記即推認為車輛買賣契約之買受人。
㈡經查:
⒈系爭契約為原告與乙○○簽訂,被告匯豐公司並非系爭契約當
事人,系爭契約係載明客戶為「吳立祈」、車商名稱為「乙○○」,系爭車輛嗣過戶登記於原告名下等情,有系爭契約書、汽車過戶登記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第1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首堪認定(見本院卷第162頁)。系爭車輛固過戶登記於原告名下,惟車籍登記,並非推認車輛買受人之唯一憑據,契約主體之認定,應綜合締約前後之客觀情狀,以探究於何人間達於買賣意思表示合致。參之被告酷卡公司提出乙○○與吳立祈之LINE對話紀錄所呈:「吳立祈:
...我會買車行就是想要有個保障,在車子出問題時可以有保固,況且我買車至今第三天,就突然失去動力,連方向盤都轉不動,差點被撞下大雨還在交流道推車」、「乙○○:當初講好該貼的我已經貼給你了,你也答應了,後續不要再跟我說我還要補償你多少,你跟我買車我幫你詢問解決問題,並不代表我要幫你付這個費用,如果是要凹我付費用我就不是很想幫這個忙了」、「吳立祈:不是吧,今天角色對換一下,你今天買一台二手車一回來還沒自己使用過,都是在開去修車廠跟回家路上,然後要開還要自己先付幾十萬的修理費用,換做是誰都不會開心吧」、「乙○○:...你說我沒馬上更換繼續行使才會弄壞,我從亮燈到開到檢查到屌在路邊總共不到10公里。你說我凹你費用,今天一台車車價51萬,開200公里要你維修比車價格還高,換做是你會願意嘛?我連屌在都是你要我開去桃園給你認識的那邊有便宜維修的路上,我這台車買來全部都在開去修車跟回家路上,你不覺得扯嘛我買車是回來開的,不是回來修的,我的興趣是開車不是修車,所以我當然無法接受」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第129頁、第131頁),足見吳立祈向乙○○反應系爭車輛交車後須維修乙事,乃以第一人稱即表明自己為系爭車輛買受人之立場發言。準此,綜觀系爭契約由吳立祈與乙○○簽訂,以及事後談及系爭車輛買賣相關事宜時之對話內容,俱可認吳立祈簽約時,應具有為自己買受系爭車輛之真意,並進而為締約之表示,且此情亦為締約之相對人乙○○所明知,系爭契約之當事人應為吳立祈,原告主張吳立祈僅為隱名代理簽約一節,尚無足取。
⒉原告雖主張吳立祈簽訂系爭契約時,年僅19歲,尚未成年,
亦無駕照,自非系爭契約當事人云云。惟吳立祈是否為完全行為能力人,僅影響其締約之法律行為是否生效,而無影響契約主體為何人,自難以此為由,遽認吳立祈並非系爭契約當事人。再者,原告已自承系爭車輛由吳立祈從108年9月中使用至109年1月,被告酷卡公司提出之ETC紀錄均係吳立祈使用系爭車輛所留之紀錄(見本院卷第204頁),可見吳立祈縱無駕駛執照,仍有實際駕駛系爭車輛之行為,原告主張吳立祈無駕車,故非買受人云云,亦無從採認。
⒊原告復謂其原有一台車輛,先於108年8月19日出售他人,其
有換車意思,始於108年8月27日買入系爭車輛,並提出108年8月19日汽車買賣合約書為據(見本院卷第199頁)。然稽之原告提出上開買賣契約,賣方係載「甲○○、吳立祈」二人,而非原告一人,原告先前出賣之車輛是否為原告所有之車輛,已非無疑。又原告縱前有出賣自有車輛之舉,然買賣經濟活動之原因多端,原告先前賣車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買賣,要屬不同法律關係,當無法據以認定原告即為系爭契約當事人。
五、綜上所述,原告並無舉證證明系爭契約存在於兩造間,自無從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再依同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51萬元。原告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 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詹玗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