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消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消字第2號原 告 林建志訴訟代理人 楊凱吉律師

林清水鄭娥被 告 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法定代理人 張澤雄訴訟代理人 柏有為律師

施旻孝律師林曉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參加被告於民國105年10月27日公告捷運中和線南勢角聯合開發大樓第10次公開標售公有不動產25戶案(下稱系爭標售案),以新臺幣(下同)2308萬3188元標得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號5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106年1月4日繳清價款。詎被告以司法院大法官於105年12月30日公布釋字第743號解釋,須函請內政部釋示為由,暫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陸續陳情請求被告依約移轉登記,被告均回以「無法解決本案土地登記之困境」為由拒不辦理。被告迄今仍未依約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構成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25條、第226條、第254條、第256條、第259條、第260條規定,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請求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回復原狀及賠償損害。另被告拒不移轉房地所有權,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行政院公告「成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下稱成屋買賣應記載事項)(原告稱定型化契約範本)壹、第8點、第10點規定,依成屋買賣應記載事項壹第12點第1項、第4項和民法第259條規定,原告得解除契約,請求被告拒不辦理系爭房地產權移轉登記所受損害,被告依成屋買賣應記載事項壹、第12點第1項、第4項所規定,應賠償原告按房地總價款15%計算之違約金346萬2582元,和原告因系爭房地交易向臺灣銀行辦理貸款所負擔放款利息1萬9625元、匯費220元,與本件押標金230萬7750元自原告繳納之105年11月2日起至被告返還之106年12月21日止,以銀行放款利息1.99%計算,原告損失利息4萬5924元,及地政士辦理費用7500元。以上合計353萬5851元,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53萬58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以現金或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參與被告於105年10月27日舉辦系爭標售案,以總價2308萬3188元標得系爭房地。然本件建築基地新北市○○區○○段0地號土地之一部分,係依大眾捷運法第6條規定徵收取得土地,因司法院大法官於105年12月30日作成釋字第743號解釋,該部分基地已無法辦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所有,屬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依法不應登記」情形,兩造間買賣契約已因釋字第743號解釋作成構成事後給付不能,契約無待解除當然消滅,係屬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被告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規定,免給付義務,原告依民法第266條規定免為對待給付,被告已於106年1月17日通知原告退還已繳交包含押標金之房地總價款及房屋稅之代墊款項,然原告僅同意先行領回2077萬5438元,拒絕領回押標金230萬7750元,被告於106年2月2日將2077萬5438匯入原告帳戶,原告遲至106年12月14日始同意領回押標金,被告於同年12月21日將押標金匯入原告帳戶,原告應負擔此等期間受領遲延之不利益。再者,有關成屋買賣應記載事項規定給付違約金部分,係以可歸責於賣方事由,致買方解除契約時方有適用,本件兩造間契約已因釋字第743號解釋作成而消滅,原告無從請求解除契約,自無從援引該規定。況被告為公務機關,非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不是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2款規定企業經營者,無消費者保護法適用,原告不得依成屋買賣應記載事項請求被告賠償。另原告請求其與臺灣銀行間貸款利息1萬9625元及匯費220元,係基於原告與銀行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所生,與兩造間標售房屋買賣關係並無直接關聯,亦非必要費用,被告無須負擔此費用。又原告請求押標金利息損失4萬5924元,被告已於106年1月17日通知原告退還房地總價及墊付款項事宜,原告拒未配合,不得請求被告負擔利息損失。至地政士代辦費用部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確有該項支出,此與兩造間契約關係亦無直接關聯,非必要費用,被告無需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參加被告公告「捷運中和南勢角捷運基地聯合開發大樓

」第10次公開標售案,於105年11月28日以總價2308萬3188元標得系爭房地。

㈡原告曾繳交押標金230萬7750元,106年1月4日繳清剩餘款項2

077萬5438元,共2308萬3188元(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5頁)。

㈢司法院大法官於105年12月30日作成釋字第743號解釋(見本院卷第77至80頁)。

㈣被告於106年2月2日匯款2077萬5438元至原告臺灣銀行帳戶,

106年12月21日將押標金230萬7750元匯入原告玉山銀行帳戶(見本院卷第71至76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執之爭點為:㈠被告是否有可歸責之事由構成給付不能,原告得否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㈡原告得否依成屋買賣應記載事項壹、第12點第1項、第4項規定,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利息及一切稅費?茲論述如下:

㈠本件被告有不可歸責之事由構成給付不能,原告不得解除契約請求賠償:

⒈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

付義務;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給付全部不能者,他方免為對待給付之義務,已為全部或一部之對待給付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民法第225條第1項、第26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亦即債務人所負之債務不能實現,已無從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意。又債務人是否給付不能,祇須債務之履行期或債務人得為履行之期間,若有不能給付之情形,皆當然發生給付不能之效果;縱其不能之情形,將來或可除去,仍難謂非給付不能,亦無從變更此已發生之法定效果(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806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當事人約定運輸國際間之買賣標的物,因訂約後輸入國之法令變更其物禁止輸入時,亦屬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之一種情形,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第26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出賣人免其以出賣物輸入於禁止輸入國交付買受人之義務,買受人亦免其支付價金於出賣人之義務,其已支付部分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其買賣關係即當然從此消滅,自無待於解除」(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3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被告標售之系爭房地所坐落基地為新北市○○區○○段0地

號土地,系爭土地係於81年間由臺北市政府辦理臺北都會大眾捷運系統中和線工程,依當時之土地法第208條第2款、都市計畫法第48條及大眾捷運法第6條、第7條規定,由新北市政府(改制前為臺北縣○○○○○○○○○○區○○○段○○○○○段00000地號等6筆土地,經後重測為中和區捷運段14地號,復與同段9地號等15筆土地經合併為中和區捷運段8地號土地,此有臺北縣政府81年4月10日八一北府地四字第104243號公告、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1至第101頁)。依司法院大法官105年12月30日作成釋字第743號解釋意旨,依大眾捷運法第6條規定所徵收系爭土地,不得依同法第7條規定辦理聯合開發,且應有法律有明確規定主管機關得將之移轉予第三人所有,主管機關始得為移轉登記(見本院卷第77至80頁),則本件之系爭土地確涉及釋字第743號解釋之範疇。

⒊臺北市政府於釋字第743號解釋公布後,就該適用範圍之疑義

,曾函請內政部釋示捷運土地開發相關作業辦理事宜,惟內政部回以所徵收之捷運系統需用土地,是否不得移轉第三人,認臺北市政府應本於職責予以釐清,並涉及交通部主管大眾捷運法相關規定配合釋字第743號解釋之因應作為與措施,建議向交通部洽詢,有內政部106年2月24日台內地字第1061350973號函在卷(見本院卷第209、210頁)。嗣經被告另函詢交通部,交通部回覆以已責成高鐵局邀請各單位研議相關法規修正之必要性後再提出修正條文草案報部,並以立法院該會期函報行政院為目標,有交通部106年5月3日交路字第1065004994號函在卷(見本院卷第211、212頁)。另交通部因他案函覆臺灣高等法院,有關大眾捷運法第6條辦理徵收土地,於釋字第743號解釋日起,無依該第6條辦理徵收開發興建情事,亦無明訂其移轉登記相關規定之需,建議維持現行條文,暫不予修正,有交通部108年3月13日交路(一)字第1087900131號函在卷(見本院卷第213頁)。依前開函文所載,可知被告就系爭房地未於約定期間內移轉所有權登記,實係因政府機關未能確定可否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所致,並非被告有拒絕履行之情事,應認被告確因釋字第743號解釋公布後,於履約時期已無從依債務本旨逕行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而就建物部分受限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之專有部分不得與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之規定,亦無法移轉登記予原告。足認被告確有不能給付之情形,且該給付不能情形係因釋字第743號解釋公布所致,尚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是被告所負之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債務,已因事後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陷於給付不能,被告即免給付義務,且依前揭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383號判決意旨,兩造間之契約關係,當然從此消滅,自無待於解除,原告不得主張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契約,亦無從依民法第259條、第260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⒋又被告因不可歸責之事由陷於給付不能,即免給付義務,原

告亦免為對待給付之義務,已為全部或一部之對待給付者,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原告已支付被告之全額標金,業經被告於106年1月17日以北市捷聯字第10630023501號函,通知原告配合辦理房地總價(含押標金)及代被告墊付款項之退款作業,有該函文在卷(見本院卷第65頁),被告並於106年2月2日匯款2077萬5438元至原告臺灣銀行帳戶,為兩造所不爭執。至原告所主張押標金230萬7750元利息部分,原告於被告通知原告領取全部房地總價後,遲至106年12月14日方同意領取,有退還押標金匯款同意書、領據在卷(見本院卷第73、75頁),則依民法第238條規定,本件因原告遲延受領,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押標金之利息。再就原告請求銀行貸款之利息、匯費,並非基於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所生,原告所請求之地政士辦理費用,原告並無提出其確有支付該筆款項之證據,該筆費用亦非基於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所生。故原告就上開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

㈡原告不得依成屋買賣應記載事項壹、第12點第1項、第4項規

定,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負擔違約金、利息及一切稅費:⒈按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

者為消保法所規範之企業經營者,此為消費者保護法第2 條第2 款明文。次按中央主管機關為預防消費糾紛,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定型化契約之公平化,得選擇特定行業,擬訂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定型化契約條款,係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然倘行政機關與消費者所定房地買賣契約,非屬該機關以出售房地為其經常性業務,亦非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所訂定同種類之定型化契約,應無上開消費者保護法規定之適用。

⒉次查,本件系爭房地係捷運聯合開發大樓之一部分,為捷運

站興建完成,站體有部分房地可供住宅用途而進行出售,觀諸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105年10月27日北市捷聯字第10532235800號公告之聯合開發公有不動產公開標售投標須知(下稱投標須知)第5條第3項規定:「系爭不動產標案之決標以有效標單內投標金額不低於底價之最高標者為得標。」第12條規定:「標示不動產一律按現狀辦理標售及點交,本局不負修繕及其他瑕疵擔保責任(包括滲漏水、水電管線、門窗、大門電子鎖及其他設備等),點交時現場如有雜物由得標人自行負責清理。未赴現場勘查者亦視同瞭解現況,投標人應自行評估,得標後不得提出任何異議或要求退還押標金;標售後一切應辦手續由得標人自行負責,標售機關不負任何責任。」(見本院卷第117至129頁)。可知系爭標售案採公開標售方式,排除被告之瑕疵擔保責任,顯與一般成屋買賣交易有別。

⒊再查,土地開發公有不動產之處分、設定負擔或出租超過十

年者,由主管機關報市議會同意後,交由執行機關辦理;聯合開發公有不動產之出租或出售,除原建物所有權人得優先承購外,應以公開招標方式為之,此為臺北市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公有不動產租售自治條例第5條、第6條第1項所明文。可知被告出售捷運聯合開發大樓之情形,除應遵循前開法規外,尚需臺北市議會決議通過,堪認被告出售不動產尚非屬被告經常性業務,難認被告以此為營業。是被告並非消費者保護法所規範之企業經營者,本件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兩造間契約自不受成屋買賣應記載事項之拘束,該條文款項未構成兩造間之契約內容。則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成屋買賣應記載事項壹、第12點第1項、第4項規定,主張其已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利息及其他支出稅費云云,亦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5條、第226條、第254條、第256條、第259條、第260條,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成屋買賣應記載事項(定型化契約範本)壹、第12點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53萬58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姜悌文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弘毅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0-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