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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消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字第21號原 告 盧柏霖被 告 台灣競舞娛樂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佳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提供交易資訊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然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8條第1項以可供完整查閱、儲存之電子方式,提供原告與被告間自註冊手機遊戲『傳說對決』(下稱系爭遊戲)帳號迄今所有以通訊交易方式所訂立契約之交易資訊。二、被告應返還系爭遊戲之660電子點券。」,依原告前揭訴之聲明所示,本件原告起訴係以一訴主張數項訴訟標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其價額應合併計算。又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提供系爭遊戲逐次儲值點券、消費點券之交易資訊,核非對於親屬關係、身分權及人格權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原告未陳明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為何,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屬不能核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另就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為450元,有原告提出被告官方網站之點券儲值價目表網頁資料在卷可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0,450元【計算式:165萬元+450元=165萬0,4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434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1,000元,尚欠1萬6,43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開不足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徐嘉霙

裁判日期:2020-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