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消字第44號原 告 劉衍哲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訴訟代理人 劉芸昕
蔡敬業張庭維被 告 黃佳韻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確認被告黃佳韻(下以姓名稱之)未給與原告系爭保險要保書、增補契約書、房貸壽險專案同意書正本,侵害原告應知悉保險撤銷解約等權利,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3條第3項應給與消費者該定型化契約書正本之規定,並違反消費者保護法平等互惠、誠信原則。㈡確認黃佳韻向原告招攬之房貸壽險受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規範,其行爲導致侵害原告權益,雇主即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以姓名稱之,並與黃佳韻合稱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㈢確認原告在民事107消字第54號案件(下稱前案一審)審理時未察覺要保書日期遭黃佳韻擅自填寫致庭審時錯誤引用,准予更正。㈣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09年12月15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3頁);復於110年1月13日具狀追加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3萬8,5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75 、363頁)。原告所為前開變更,均係基於同一保險契約之原因事實,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應認基礎事實同一;為使上開追加前後之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進而統一解決兩造紛爭,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100年3月間向華南銀行新店分行申辦公教房屋貸款,
卻遭承辦人即黃佳韻以年齡偏高之話術要求原告購買35萬4,660元房貸壽險搭配,才開始審查貸款。原告本無購買保險之需求及意願,華南銀行竟利用核貸准駁權,藉機搭售保險,原告不得已而同意保險,由華南銀行為要保人,與訴外人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巴黎人壽公司)訂立「法商法國巴黎人壽好享貸借貸遞減定期壽險(保單號碼:MDC0000000)」契約(下稱系爭保險),並支付不必要之保險費用35萬4,660元,但原告僅收到保單條款及理賠對照表,華南銀行卻隱匿要保書、增補契約書與房貸壽險專案同意書(下稱系爭三契約書),始終未交付正式保單予原告,以致原告失去撤銷保險契約書之最佳時機。且本件並未罹於時效,因黃佳韻之侵權行為係於前案(指本院107年度消字第54號《嗣上訴台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消上易字第11號》案件,詳後述)時才曝光,而被告隱匿、未交付系爭三契約書之侵權行為,致原告撤銷或解約之選擇權受損,其隱匿系爭三契約書之行為,使原告無從知悉行使撤銷保險之權利,限制原告自由決定撤銷保險之權利,此為被告對原告人格權之侵權行為,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91條之1、第195條及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規定,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之損害賠償責任,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以華南銀行對黃佳韻有重大監督過失,請求判令被告以2倍之懲罰性賠償金連帶給付原告63萬8,574元(計算式:原躉繳保費35萬4,660元,清償貸款後獲返還解約金3萬5,373元,損害金額為35萬4,660元—3萬5,373元=31萬9,287元,2倍懲罰性賠償金則計為31萬9,287元×2=63萬8,574元),爰依民法第191條之1、第195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及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5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3萬8,5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均以:原告於100年3月7日至華南銀行新店分行瞭解房屋貸款方案,經黃佳韻介紹系爭保險專案,系爭保險各項權利義務均詳列於條款上,供原告攜回審閱,原告得自由選擇是否訂約,原告經黃佳韻逐條解說後,始填寫房貸申請書、系爭保險之要保書、審閱期間聲明書、高血壓問卷,並親自簽名確認,而系爭保險要保書影本及保險單於保單成立時,已於100年4月11日寄發給原告並由其於保單文件郵局回執上簽名收訖(見前案一審卷第163頁)。就辦理契約撤銷之時點,原告可於「申辦房屋貸款及填寫申請要保書時」、「核貸後辦理簽訂契約及增補契約時」或「簽收保單文件翌日起算十日內之撤銷期」等以上至少3個時點拒絕或辦理保險契約之撤銷,惟自被告向原告逐條解說相關條款到簽訂前開系爭保險要保書及增補契約,乃至原告簽收保單文件翌日起算10日內均無表示拒絕、無意願或辦理契約撤銷(下稱契撤),且自保單生效日起至107年6月8日解約為止,長達7 年2月期間,原告除未於保險契撤有效期間內辦理契撤,亦從未就此對被告提出任何異議,且均正常繳納系爭保險貸款之本息。再者,保險費與保險保障具有對價關係,於保險期間內享有保險保障利益,相對即須支付保險費,非謂保險事故未發生,保險費即可全額要求返還,而原告自100年至107年間獲有系爭保險(包含定期壽險、附加意外傷害保險,保險金額皆為276萬元)之保障利益,原告遽稱其7年所受有之保險保障利益均為其損害云云,要求被告返還其保險費與解約金之差額,要屬無稽,其據此請求懲罰性賠償金,更屬無理。而系爭房貸壽險專案同意書、增補契約書係於100年3月29日簽訂,依當時時空背景及法規之規定,係消費者若有「請求」,銀行依其請求給予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影本,本件原告並未能證明曾提出請求而被告拒絕交付之證據,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3月25日違反104年6月2日消保法第13條第3項修正後之規定,實屬無由。又原告既自認100年4月收到保單條款,然保單條款已記載有:「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並把握保險契約撤銷之時效(收到保單翌日起算10日內)」等文字,是原告於收受保單之時,即使有其所稱「保險費損失」及「人格權損害」,但其自100年4月至107年6月間均無任何反應,被告爰對其為2年時效之抗辯。末查,本件原告應有重複起訴或受前案爭點效拘束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本件原告主張其自由決定撤銷系爭保險之權利受限制,致原告之人格權受侵害,被告應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應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賠償其2倍損害,惟皆為被告所否認,並均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原告人格權有無受到不法侵害?茲分項析述如下:
㈠本件是否受前案確定判決爭點效之拘束?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乃在明示同一事件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無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之適用。查本件原告曾以本件相同之事實,主張華南銀行、巴黎人壽公司侵害原告「意思自由」,系爭保險契約無效,應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應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給付原告按系爭保險保費35萬4,660元計算之3倍懲罰性賠償金,請求華南銀行、巴黎人壽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06萬3,98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事實,前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字第54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嗣上訴高院復經以108年度消上易字第1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見本院卷第17至22、23至32頁所附之各該裁判)。今原告以同一事實,對黃佳韻、華南銀行提起本訴,主張被告侵害原告之人格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及消保法第51條之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卷第175頁),經本院調得前案卷宗查閱可知,前案之被告與本件並不完全相同,且訴訟標的尚增加基於人格權所為之請求,難謂屬同一事件,故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是原告提起本訴,並未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一事不再理之規定,合先敘明。
⒉第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
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判決要旨可參)。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予原告合理期間以審閱系爭增補契約、房貸壽險專案同意書云云;惟查,兩造於簽署系爭增補契約、房貸壽險專案同意書(見本院卷第41、43頁),被告是否給予原告合理期間以審閱前揭文件之全部條文乙情,業經高院於108年度消上易字第11號案件(即前案二審)審理時,就被告是否給予原告合理期間以審閱文件之重要爭點,由兩造為充分之舉證及攻防,調查相關事證內容,使兩造為適當完全之辯論,並經法院為實質之審理判斷,認定:「....上訴人(即本件原告)於100年3月29日簽署之系爭增補契約第1條載明:「立增補契約書人(即借款人)劉衍哲(以下簡稱立約人)茲向貴行申貸下列借款,同意以貴行為要保人,並由立約人為被保險人,向巴黎人壽投保抵押貸款保額....,所另行簽立之『房貸壽險專案同意書』並為本增補契約之一部分。....」,及註記:「立約人、(連帶)保證人已於合理期間審閱本增補契約全部條文,且已充分瞭解,並承諾簽立本增補契約,簽章如後」等語,並有上訴人之簽名、印文在卷(見前案一審卷第139頁), 觀諸上訴人簽名、蓋印之位置緊接前開內容之下方,上訴人簽名、蓋印時自無未察覺前開內容之可能,上訴人就前開內容既已簽認,可認上訴人簽署系爭增補契約、系爭同意書前,被上訴人曾給予上訴人合理期間以審閱前開文件,上訴人亦簽名確認其已充分瞭解系爭增補契約等文件之全部內容,則上訴人主張其簽署系爭增補契約、系爭同意書時,被上訴人職員未給予其審閱期間....云云,亦非有據。....」,此有該案件判決書在卷可查,並經本院調得該案件卷宗查閱無訛,上開判斷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處,本院審理時亦命兩造就高院108年度消上易字第11號案件之爭點與主要論點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275至278頁),是以兩造所受之程序保障並無差異,因此本件關於華南銀行是否已給予原告合理期間以審閱系爭增補契約及房貸壽險專案同意書一節,應受前案爭點效之拘束,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
㈡原告之人格權有無受到被告不法侵害?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倘無侵害權利之行為,自不生侵權行為之責任。另按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被告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者,應就其權利遭被告侵害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倘若原告不能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縱令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人格權侵害責任之成立以「不法」為要件,而不法性之認定,採法益衡量原則,就被侵害之法益、加害人之權利及社會公益,依比例原則而為判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自由決定撤銷保險之權利」受侵害,惟被告否認之,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不法侵害行為及何種人格權受侵害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華南銀行隱匿系爭三契約書,始終未交付正式保單
予原告,原告僅收到保單條款及理賠對照表,以致原告失去撤銷保險契約之最佳時機一節;惟查,要保書副本或影本係由法國巴黎人壽隨保險單寄送原告,要保書已提醒「....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並把握保險契約撤銷之時效(收到保單翌日起算10日內)....」等語,縱法國巴黎人壽公司如原告所稱未寄送該要保書,僅寄送保險單條款及理賠對照表,惟保險單條款(見前案一審卷第155頁)之前言,仍重複要保書上相同之記載:「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並把握保險契約撤銷之時效(收到保單翌日起算10日內)....」等內容,況原告也自承已收到保單條款及理賠對照表,自可從保單條款內容察知保險契約撤銷之資訊,故原告主張其未收到要保書、增補契約書與房貸壽險專案同意書正本,無法知曉如何行使撤銷權云云,尚難認有據。⒊原告復主張黃佳韻隱匿系爭增補契約書,使原告無從知悉行
使撤銷保險之權利,原告之「自由決定撤銷保險之權利」受限制,乃侵害原告之人格權一情;惟查,系爭增補契約書業經被告給予原告合理期間以審閱全部條文並簽名,業經前案審酌綦詳在案,如前所指,是原告主張黃佳韻未交付系爭增補契約、系爭同意書之正本與影本予原告收執一節,無論是否屬實,原告既係在審閱前開文件內容後,始簽署該等文件,難認被告未交付系爭三契約予原告收執,有何侵害原告人格權之情事,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乏所據,洵無可採。
⒋又原告主張黃佳韻所為有欺騙原告之侵權行為,原告在前案
訴訟中才知有系爭增補契約、專案同意書之存在,黃佳韻不尊重消費者之粗暴行為,已經違反民法第16、17條規定云云;惟衡諸一般人於簽名前,當謹慎核閱自己所簽署之文件,原告既已簽名、蓋章於其上,當已審閱並知悉系爭增補契約、專案同意書之內容,不容原告事後推諉否認,況原告於前案一審審理時曾陳稱:伊未遭被告拒絕核貸,亦未遭其脅迫等語(見前案一審卷第270頁),依此尚難認黃佳韻有何欺騙、不法勸誘原告購買系爭保險之情事,此外,原告復未就黃佳韻有何詐騙之情另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前揭主張,尚難憑採。
⒌至原告主張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依2倍懲罰性賠
償金合計63萬8,574元給付原告一節;查原告就其「自由權」或「其他人格法益」如何遭受被告侵害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業如前所述,則其主張被告應給付其懲罰性賠償金,應屬無據。本院既不認原告對被告享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則被告所提時效抗辯,自無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㈢再按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
,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並無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1固定有明文。
然按「受害人依民法第191條之1規定請求商品輸入業者與商品製造人負同一之賠償責任,固無庸證明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有欠缺,及其損害之發生與該商品之欠缺有因果關係,以保護消費者之利益,惟就其損害之發生係因該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一節,仍應先負舉證責任。於受害人證明其損害之發生與商品之通常使用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前,尚難謂受害人之損害係因該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而令商品製造人或商品輸入業者就其商品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 (參照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989號裁判意旨) 。原告雖主張依民法第191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惟該條文之立法政策應在於保護使用「有實體」商品之受害人,保險商品非本條所保護之對象,此觀該條文明定「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有欠缺」自明。是本件保險商品不符民法第191條之1之要件,原告依此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應非可採。至業務員經授權從事保險招攬之行為,視為該所屬公司授權範圍之行為,所屬公司對其登錄之業務員應嚴加管理並就其業務員招攬行為所生之損害依法負連帶責任。業務員同時登錄為財產保險及人身保險業務員者,其分別登錄之所屬公司應依法負連帶責任。前項授權,應以書面為之,並載明於其登錄證上。第一項所稱保險招攬之行為,係指業務員從事下列之行為:⒈解釋保險商品內容及保單條款。⒉說明填寫要保書注意事項。⒊轉送要保文件及保險單。⒋其他經所屬公司授權從事保險招攬之行為。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1 項至第3 項定有明文。保險法第177 條規定:「保險業務員之資格取得、登錄、撤銷或廢止登錄、教育訓練、懲處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系爭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係依本條規定之授權而訂定,無論從保險法第177條文義或保險法的整體意義關聯來看,保險業務員招攬行為所生之損害的相關賠償責任,都不在授權範圍內,該管理規則第15條第1項所稱「依法負連帶責任」,本身並非請求權基礎,僅為訓示規定,係重申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意旨,本件被告房貸搭售系爭保險之行為,並無違反法律規定之處,已如前述,是原告以系爭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為請求權基礎,應有誤會,附予敘明。
㈣綜上,原告既未能舉證被告有何不法侵權及違反消保法、保
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之情事,均如前所述,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主張,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91條之1、第195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及消保法第51條等規定,請求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3萬8,5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原告於110年12月30日具狀以黃佳韻未提出答辯意旨(華南銀行代理人不是黃佳韻代理人)、華南銀行辯論意旨亦未就原告提出之辯論意旨狀整理之不爭執事項與爭執事項表示不同意見,認有再開辯論之必要云云,然黃佳韻歷次書狀雖均與華南銀行併同提出,但均以其自身名義並蓋其個人印章提出,並非未提出答辯,且被告未就原告提出之辯論意旨狀之不爭執事項與爭執事項表示意見,亦不足以影響本院上開認定,爰不予再開辯論。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汶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