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消字第41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綠堡大直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張献堂訴訟代理人 林明賢律師
蔡文彬律師鍾承哲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恒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佾錩訴訟代理人 吳尚昆律師
葉思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簽訂有機械式停車設備維修保養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然因被告違反系爭合約之約定致原告受有損害,乃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被告即反訴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09年9月18日以民事答辯暨反訴狀提起反訴,主張原告即反訴被告迄今尚欠保養費用未付,故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積欠之保養費用及違約補償金(見本院卷一第95頁至第103頁)。經核反訴與本訴均係基於系爭合約所生之爭執,且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復無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定不得提起反訴之情形,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㈠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承攬原告社區即綠堡大直社區機械式停車設備(下稱系爭停車設備)之維修保養工作,長達10餘年,最末年度之合約期間自108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保養費用為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原告曾於108年12月5日發函要求被告就系爭停車設備之經常性異常為改善,雖經被告於同年月11日派員維修調整,然仍故障頻繁,嗣系爭停車設備於108年12月30日經訴外人鋼資機械設備有限公司(下稱鋼資公司)點檢,並由訴外人中華民國建築物昇降暨機械停車設備協會(下稱中華協會)於109年3月10日進行會勘檢查及鑑定,認定系爭停車設備有鋼索輪座變形,水平鋼索斷股、磨損或鏽蝕,主傳動鋼索顯著變形,導滑塊磨損或遺失,橫移鏈條生鏽,導輪異常耗損等缺失,而該等瑕疵實係因被告未於適當時期以適當方法進行維修或告知原告處理所致,爰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1項約定、民法第227條、第493條第2項及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85萬3,125元及鑑定費用3萬1,500元
2.被告係以提供停車設備保養維修服務為營業之企業經營者,原告係以消費為目的而接受服務之消費者,系爭合約乃被告用以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而預先擬定之契約,屬民法第247條之1、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7款之定型化契約。
而系爭合約第9條第1項關於違約損害賠償責任之約定,限制損害賠償總額僅為3個月保養費,然依兩造所負義務內容,原告僅有給付保養費之金錢給付義務,原告如有違約,被告至多僅有遲延收取保養費之損害,反觀被告係就系爭停車設備負有保養維修義務,倘被告未善盡維修保養之責,足使系爭停車設備發生損害、故障、影響使用等,顯非3個月保養費所能涵蓋,是該約定明顯減輕被告依法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限制原告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賠償範圍,對於原告顯失公平,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依民法第247條之1、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認系爭合約第9條第1項,關於任一方違約,應負賠償責任之約定為有效,但其限制損害賠償總額為3個月保養費用部分,則屬無效。
3.綜上所述,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88萬4,6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抗辯主張:
1.被告於系爭合約存續期間,均有依約按月為原告提供系爭停車設備保養維修服務,並向高雄市機械安全協會(下稱高雄協會)申請系爭停車設備之年度安全檢查,經該協會派員檢查通過核發使用許可證,使用許可期限至109年3月26日,是被告已全然履行合約義務。原告雖曾於108年12月5日發函要求被告就系爭停車設備之經常性異常為改善,然被告於同年月11日即派員就原告所告知之待檢修項目逐一維修及調整,並經原告驗收確認,直至108年12月31日系爭合約期間屆滿之日止,原告均未曾因系爭停車設備故障而叫修。況被告亦曾因系爭停車設備老舊,建議原告可補強馬達基座,然原告因價格考量未同意維修,轉而委由其他廠商維修系爭停車設備,則原告與其他廠商間之報價爭議,全然與被告無關。
2.原告於109年3月10日委請中華協會檢查系爭停車設備,此時距系爭合約108年12月31日期間屆滿已逾近3個月,系爭合約屆滿後,原告係委由何人保養維修,均與被告無涉,縱系爭停車設備有原告所述缺失,亦係新維修廠商之問題。又中華協會會勘檢查結果,關於系爭停車設備各項不符檢查標準之情形,並非系爭合約第5條權責範疇,而係設備老化之整修提案、結構主體維修或原設計之缺失,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2項約定,除非經被告另行報價由原告同意維修,否則並非被告基於系爭合約所負之契約義務。
3.兩造於系爭合約約定如契約一方違約,應給付他方3個月服務費用數額之違約金,乃契約雙方就系爭停車設備之養護需求磋商後合意訂定之條款,該條款對雙方權利義務均屬對等,並無使契約之一方拋棄權利或限制其權利行使之情形,故系爭合約第9條關於違約補償金之約定,應屬有效。是縱認被告就系爭停車設備之維修保養有疏失,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1項約定,被告僅負有給付原告3個月保養費即3萬6,000元違約補償金之義務,且原告尚積欠被告108年12月份之服務費用1萬2,000元,被告得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主張抵銷。
4.綜上所述,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㈠反訴原告主張:
1.反訴原告已依系爭合約意旨完全履行合約責任完畢,然反訴被告迄今仍未給付108年12月份之保養費用1萬2,000元,經反訴原告多次催告未獲置理,反訴被告顯已違反系爭合約第3條、第7條應按月給付保養費用之契約義務,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1項約定,反訴被告除應給付積欠之保養費用1萬2,000元外,尚應賠償反訴原告以3個月保養費計算之違約補償金3萬6,000元,爰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7條及第9條第1項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4萬8,000元。
2.綜上所述,並聲明:⑴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萬8,000元,及自民事答辯暨反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⑶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反訴被告抗辯主張:
1.反訴原告未依約履行維修保養義務,顯然未完成工作,自無從請求給付報酬,更無從據此請求3個月保養費之違約金。且系爭合約第9條第1項關於限制損害賠償總額3個月之約定,違反平等互惠原則,顯失公平,應屬無效,反訴原告亦無從依該約定請求3個月之違約金。
2.綜上所述,並聲明:⑴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於108年間簽訂系爭合約,由被告承攬原告社區系爭停車設備之維修保養工作,合約期間自108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保養費用為每月1萬2,000元,另原告曾支出鑑定費用3萬1,500元予中華協會,惟並未支付108年12月份之保養費用予被告等情,有系爭合約、中華協會電子發票證明聯、被告寄予原告之存證信函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頁至第19頁、第25頁、第143頁至第150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56頁至第157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合約之約定,就系爭停車設備善盡維修保養之責,致原告受有支出修復費用85萬3,125元及鑑定費用3萬1,500元之損害,被告應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1項約定、民法第227條、第493條第2項及第495條第1項規定,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另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違反系爭合約第3條、第7條應按月給付反訴原告保養費用之契約義務,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1項約定,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積欠之保養費用1萬2,000元,並應賠償以3個月保養費計算之違約補償金3萬6,000元云云,亦為反訴被告所否認,是以,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為:㈠本訴部分:被告有無違反系爭合約約定之債務不履行情事?原告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1項約定、民法第227條、第493條第2項及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88萬4,625元,有無理由?㈡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7條、第9條第1項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4萬8,00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訴部分:
1.依系爭合約第5條責任範圍約定:「1.自保養設備的控制箱總開關起(不含一次側電源),實施各相關機件之維護點檢工作,以維持正常運轉。2.【全責】:合約期間一般零件故障換修免收費,但結構主體及設備主件僅負責堪用維修。下列情況不屬於全責範圍,另外事先報價經甲方(即原告)同意後方進行處理。⑴.結構主體及設備主件之更新,結構主體包含車台板、立(樑)柱、滑套等,設備主件包含電控主機(P.L.C)、馬達、減速機、滾珠螺桿、油壓箱組、油壓泵(閥)、油壓缸、鏈條(鋼索)等。⑵.屬於設備正常老化或原設計缺失,為符合安全檢查或提升設備安全性或維持設備妥善率之整修提案。⑶.依政府法令規定之年度安全檢查申報費用。⑷.全場性液壓油或齒輪油定期更換。⑸.汽車升降機油壓缸之油封更換。⑹.車台板專業除油汙工程。⑺.停車空間環境清潔與消毒工程。…」(見本院卷一第18頁),第11條約定:「…4.全責範圍:除主結構之外,其餘零件故障換修免費,但結構主體及提昇設備品質或妥善率之整修提案除外。」(見本院卷一第19頁),另附表一各項免費換修零件明細表記載:「潤滑油、黃油、導軌油、緩衝器油、液壓油及齒輪油正常消耗之補充;指示燈泡、保險絲、傳動軸鍵、扣環、墊片及各種螺絲之更換。」(見本院卷一第19頁),是被告所負責維修保養工作範圍即應依前述約定辦理。至原告雖主張系爭合約第5條第2項後段即「下列情況不屬於全責範圍,另外事先報價經甲方同意後方進行處理」暨所列各款之約定,使契約目的難以達成,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推定為顯失公平,應屬無效云云,然觀之系爭合約第3條、第4條約定可知,系爭停車設備共65個車位,以每月保養費用1萬2,000元計算,每個車位每月收費185元,而被告須每月施行1次定期保養與檢查,並提共24小時臨時故障叫修服務,故兩造約定當遇有較大之修繕需求即系爭合約第5條第2項各款所列情形發生時,須由被告另行報價,待原告同意後始進行更新換修,此與被告按月向原告收取之費用相較,權利義務要屬相當,並無何顯失公平,或使契約目的難以達成之情事,原告空言主張該約款無效云云,自非可採。
2.系爭停車設備經鋼資公司於108年12月30日、同年月31日進行點檢,即發現系爭停車設備有鋼索輪座結構變形,水平鋼索斷股、磨損或鏽蝕,滑塊磨損或短少,主傳動鋼索斷股或磨損,主傳動馬達座補強,後懸吊點除鏽補強,橫移軌道定位調整之缺失,嗣原告再委請中華協會於109年3月10日就系爭停車設備進行會勘檢查及鑑定,經該協會認定系爭停車設備有鋼索輪座變形,水平鋼索斷股、磨損或鏽蝕,主傳動鋼索因鋼索夾反向固定致鋼索顯著變形,導滑塊磨損或遺失,橫移鏈條生鏽,導輪異常耗損,轉向輪座位移,結構柱底板固定座鏽蝕,置車板未能到達定位故橫移導軌產生段差等缺失,此有鋼資公司110年1月15日函覆之系爭停車設備缺失勘驗報告、中華協會109年3月25日109中建總字第10903042號函暨其附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33頁至第335頁、第23頁至第64頁),且經比對鋼資公司點檢所發現之缺失情形,核與中華協會鑑定之結果大致相符,是可知系爭停車設備確有如上之缺失存在,被告空言主張鋼資公司之點檢紀錄係臨訟製作,洵非可採。至被告固又辯稱原告遲至系爭合約期間屆滿已逾近3個月後,始委由中華協會就系爭停車設備進行檢查,無從證明系爭停車設備於系爭合約期間,即存有不符合檢查標準之情形,然系爭停車設備於系爭合約存續期間內,即經鋼資公司點檢後發現上述缺失,嗣由中華協會進行鑑定後,亦發現系爭停車設備確有包含上述缺失之諸多不符合內政部訂定〈M-21〉建築物機械停車設備安全檢查標準表之不合格事項存在,且其中鋼索輪座變形,水平鋼索斷股、磨損或鏽蝕,主傳動鋼索因鋼索夾反向固定致鋼索顯著變形,導滑塊磨損或遺失,橫向鏈條生鏽,導輪異常磨耗,轉向輪座位移,結構柱底板固定座鏽蝕,橫移導軌產生段差等不良現象,均非短時間之運作即可造成,此有中華協會109年10月19日109中建總字第10910037號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69頁至第177頁),堪認系爭停車設備之上開缺失,確於系爭合約存續期間即已存在。
3.而就中華協會所認定系爭停車設備之上開缺失中,被告已不否認滑塊屬一般零件(見本院卷一第356頁),則由鋼資公司之缺失勘驗報告及中華協會109年3月25日、同年10月19日函文內容可知,系爭停車設備多達半數以上車位均具有滑塊磨損或短少之缺失,卻未見被告確實進行維護更換,則原告主張被告已違反系爭合約之約定,自屬有據。被告雖辯爭系爭停車設備業經被告向高雄協會申請年度安全檢查,經該協會核發使用許可證,使用許可期限至109年3月26日,並據被告提出高雄協會核發之使用許可證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31頁至第138頁),然被告依系爭合約所負之契約義務除向內政部指定之建築物機械停車設備檢查機構申請年度安全檢查外,仍應按系爭合約之約定落實平時定期保養與檢查以維護系爭停車設備之安全性,不因系爭停車設備業經領得使用許可證,而得解免被告依系爭合約應負之保養維修責任。至系爭停車設備關於結構主體及設備主件之缺失,因被告僅負責堪用維修,且考量系爭停車設備兩造均不爭執自啟用至今已達19年,相關結構主體及設備主件因長期使用產生老化、磨耗或鏽蝕現象,本屬正常,尚難遽認此部分亦係因被告未善盡維修保養義務所致。另原告雖主張依兩造歷來之維修保養紀錄,被告於更換系爭停車設備之鋼索,均未向原告收取費用,可知鋼索輪座、水平鋼索、主傳動鋼索應屬一般零件,而非設備主件,然系爭合約第5條第2項第1款已明白約定鏈條(鋼索)為設備主件,被告復表示先前之所以為原告免費更換鋼索,係基於給予多年合作客戶之優惠,自難反捨契約文字而逕認鋼索屬一般零件。
4.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民法第247條之1、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定型化契約之條款,因違反誠信原則,顯失公平而無效者,應以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訂約當時,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絕締約餘地之情況,而簽訂顯然不利於己之約定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6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既自陳被告承攬系爭停車設備之維修保養工作已有10餘年,可認原告於長達10餘年之維修保養合約關係期間必能充分瞭解合約內容,並於確認無誤後始繼續於108年間與被告簽定系爭合約,又原告如認系爭合約之相關條款對其不利亦可拒絕簽約或提出質疑,復審酌原告簽約當時,亦非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絕締約餘地之情況,且觀諸系爭合約第9條第1項係規範於任一方違約時,應無條件賠償他方違約補償金之約定,其權利義務應屬對等,並無拋棄或限制原告權利行使之情,難謂有重大不利益、顯失公平、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再者,截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原告僅實際支出鑑定費用3萬1,500元、更換系爭停車設備主傳動鋼索工程費用22萬4,000元、水平鋼索費用4萬8,000元、滑塊總承費用5,00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中華協會電子發票證明聯、鋼資公司請款單、原告支出憑證粘存單-代傳票、大宗匯款委託暨授權取款申請書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5頁、第343頁至第348頁、卷二第13頁至第24頁),然其中主傳動鋼索、水平鋼索均屬設備主件,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被告僅負責堪用維修,而不負責更新換修,是該等設備主件之更換修復費用,本即須由被告報價經原告同意方得處理,故原告所支出上開更換系爭停車設備主傳動鋼索工程費用22萬4,000元、水平鋼索費用4萬8,000元,核與被告就系爭停車設備有無善盡維修保養義務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至原告其餘費用之支出則與系爭合約所約定之賠償數額相差無幾,益徵系爭合約第9條第1項約定確屬合理有效,故原告主張該約款關於限制損害賠償總額部分應屬無效云云,並無可採。
5.再按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乃以該違約金作為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之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或推定)。當事人有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之約定時,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債權人除得請求債務人履行原債務及支付違約金外,不得再請求債務人支付或賠償因債務不履行而生之其他債務,此觀民法第250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系爭停車設備之維護保養既有上述違約之情事,原告自得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個月保養費作為違約補償金,又兩造係以系爭合約第9條第1項約定損害賠償預定性質違約金,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227條、第493條第2項及第495條第1項規定更行請求此部分損害賠償。另原告所支出之鑑定費用3萬1,500元,經按被告違約所致損害占系爭停車設備整體缺失比例計算後,再加計原告實際支出之滑塊總承費用5,000元,並未超過系爭合約第9條第1項所約定3個月保養費之賠償總額,據此亦難認原告得請求超逾系爭合約第9條第1項所約定違約補償金數額之損害賠償。
6.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1項約定,得請求被告賠償3個月保養費3萬6,000元,然因原告尚未支付108年12月份之保養費用1萬2,000元,經被告主張抵銷後,僅餘2萬4,000元,是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2萬4,000元。至原告雖否認其有支付108年12月份保養費用之義務,然系爭合約期間已屆滿,原告本有依約支付保養費用之義務,雖被告有前揭債務不履行之違約情事,然此僅為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違約損害賠償之問題,非謂原告得免於支付108年12月份之保養費用。
㈡反訴部分:
查反訴被告所積欠108年12月費之保養費用業經反訴原告於本訴主張抵銷而消滅,則反訴被告自無積欠反訴原告保養費用之違約情事,是反訴原告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1項約定,主張反訴被告違約,應賠償反訴原告以3個月保養費計算之違約補償金3萬6,000元,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9年8月26日起(見本院卷一第7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7條及第9條第1項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4萬8,000元,及自民事答辯暨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另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反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唯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鞠云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