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375號再審聲請人 財團法人台北縣私立真光教養院法定代理人 胡峻源代 理 人 林瑞珠律師再審相對人 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法人登記聲明異議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一0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臺灣高等法院一0九年度非抗字第二一號聲請變更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㈢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㈣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四百九十七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第五百條第一、二項、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至四款、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百零七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期日、期間及證據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編再審程序之規定,於非訟事件之確定裁定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三十一條、第四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亦有明定。而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民國五十七年二月三日、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修正施行後之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本文)定有明文,是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徵以同法第四百九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尤無疑義,最高法院三十年抗字第四四三號著有裁判可資參照。又法院裁判適用法規或解釋法律,所為法律上見解,與以物之存在或狀態為資料之物證有別,非屬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現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稱之證物,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四四號解釋、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聲字第五八號裁判意旨參照),法院就各別法律條文以裁判所表示之法律上見解既非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定之「證物」,各法規主管機關就法規所表示之見解自亦非屬該條所定之「證物」。
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於一0九年五月二十一日在國家圖書館翻閱舊資料發現衛生福利部一0三年度部授家字第1030008979號函,該函文認有關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二條第四項「停辦期限屆滿仍未改善或違反法令情節重大者,應廢止其許可,其屬法人者,得予解散」之規定,因法人須向法院完成法人登記始完成設立程序,主管機關倘依法辦理機構之廢止設立許可程序,因法人資格非屬主管機關權責,於廢止設立許可後,仍應依據民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請求法院宣告解散。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一0九年度非抗字第二一號民事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未斟酌前開主管機關函釋,認再審聲請人遭廢止設立許可即生當然解散效果,其後法人作為均不生法律效力,而上開函釋如經斟酌,足可推翻原確定裁定見解,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再審事由,為此提起本件再審,請求廢棄原確定裁定及鈞院一0八年度抗字第三0五號、一0八年度聲字第六一0號裁定,並撤銷鈞院登記處一0六年十月十九日一0六法登他字第四七二號駁回變更登記之處分,以及命鈞院登記處註銷再審聲請人解散登記、為變更登記等語。
三、經查:
(一)原確定裁定為不得抗告之裁定,於裁定時即一0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即告確定,再審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自送達日即一0九年四月九日(見高院一0九年度非抗字第二一號卷第一00頁送達證書)之翌日起算,再審聲請人住所在本院管轄區域內,無庸加計在途期間,是再審聲請人至遲應於同年五月十一日(週一,原期間末日為休息日,以次日代之)提出再審之聲請,再審聲請人於一0九年五月二十五日方提出本件再審之聲請(誤載為「民事再審之訴」,見高院一0九年度非再抗字第四號卷第三頁右上角收狀戳),已逾再審三十日之不變期間甚明。
(二)再審聲請人雖稱其遲至一0九年五月二十一日方在國家圖書館翻閱舊資料發現衛生福利部一0三年度部授家字第1030008979號函云云,惟就其當日方始「在國家圖書館翻閱舊資料發現該函文」一節,再審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蓋再審聲請人所提該函文係一0九年五月二十一日以衛生福利部衛生福利法規檢索系統之查詢結果列印(見高院一0九年度非再抗字第四號卷第十一頁),並非所稱國家圖書館翻閱舊資料發現之影本,而衛生福利部該檢索系統建置多時,以任何可連接網際網路之設備均可輕易連結並查詢,此為週知之事實,自不能以是紙查詢結果係一0九年五月二十一日列印,即謂再審聲請人於當日方發現是份函文,本院認已無證據足認再審聲請人於一0九年五月二十一日知悉再審事由;況各法規主管機關就法規所表示之見解與法院裁判適用法規或解釋法律,所為法律上見解性質相同,均與以物之存在或狀態為資料之物證有別,非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定之證物,已經本院說明如前,再審聲請人以於一0九年五月二十一日發現衛生福利部一0三年度部授家字第1030008979號函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聲請再審,於法顯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並未提出知悉在後之證據,已逾三十日之再審不變期間,且所指發現之函文,非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定證物,從而,再審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聲請,於法顯有未合,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子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