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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聲再字第 6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668號聲 請 人 姜廣利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間聲請再審事件,對於民國109年9月22日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50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聲字第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對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50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然核其民事聲請再審狀之內容,僅泛言其於該事件之訴狀中提及生活困難,並已證明目前無業亦無收入,亦無固定資產,且其他案件未收取訴訟費用,即應訴訟救助,並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不得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情事云云。惟查,上開聲請再審意旨並未具體表明原確定裁定所持理由究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依首揭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許柏彥

法 官 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嬿舒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20-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