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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聲更一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更一字第4號異 議 人 葉文勇

葉月華視同異議人 葉王素芳

葉青樺葉建宏

葉貞吟林秀峯林聖泰林聖彥林聖智

林雅芬林雅婷

(以上均為葉美華之繼承人)相 對 人 富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乾業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民國109年2月19日(108)取勇字第2575號函所為否准其取回本院98年度存字第1592號擔保提存物之處分,聲明異議,經臺灣高等法院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理 由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於10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提存法第24條、第2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及視同異議人於民國108年12月6日向本院提存所聲請取回本院98年度存字第1592號擔保提存事件(下稱系爭提存事件)之提存物(下稱系爭提存物),經本院提存所以109年2月19日(108)取勇字第2575號函否准其取回提存物之處分(下稱原處分),並於109年2月27日寄存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09年3月5日具狀提出異議,本院提存所認其異議無理由而添具意見書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經查,葉美華於民國100年8月15日死亡,異議人及視同異議人均為葉美華之繼承人,系爭提存物則屬葉美華之遺產,為葉美華之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故系爭提存物准否取回,對於異議人及視同異議人自有合一確定之必要。異議人及視同異議人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提存物,經本院提存所以109年2月19日(108)取勇字第2575號函予以否准,抗告人提出異議,自形式觀之,為有利於公同共有人全體之行為,其異議效力應及於視同異議人。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及視同異議人之被繼承人葉美華於98年4月15日以相對人未依合建契約履行為由,聲請供擔保後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嗣於本案訴訟中,亦以相對人違反合建契約之原因事實,先位請求相對人給付履約保證金及租金補償金,備位依合建契約請求懲罰性違約金,故假扣押原因與本案訴訟之法律關係並無不同,現本案訴訟已勝訴確定,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異議人及視同異議人自得聲請返還系爭提存物。鈞院提存所予以駁回,容有違誤。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四、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或其請求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就所謂「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之定義,在標的方面,有採「訴訟標的相同說」者認為,係指因假扣押而保全其執行所應提起之訴訟,其訴訟之當事人、請求標的與所適用之法律關係均應相同者,如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701號、105年度抗字第1480號民事裁定等是,惟亦有採「原因事實相同說」者認為,只須本案訴訟與假扣押所保全請求兩者「請求同一」,即可寬認符合上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919號民事裁定意旨即其適例。因假扣押通常係起訴前、或訴訟前階段保全強制執行,隨訴訟之進行,債權人常因事實狀態有所變化、或隨著事證浮現而追加、變更其訴訟標的,如強求債權人於訴訟最終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必須與起初聲請假扣押時相同,不免失諸僵化。而債權人於假扣押後,以假扣押請求之同一原因事實提起訴訟者,雖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與假扣押請求不同,債務人仍無聲請撤銷該假扣押裁定之餘地(此參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78號裁定意旨即明),可見此際該假扣押之財產仍須供作保全該訴訟勝訴後強制執行之用,嗣債權人獲勝訴判決確定後,本得據以就假扣押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債務人最終既無保有假扣押之財產之正當理由,自無主張損害賠償、並對債權人所供擔保物行使權利之餘地,此際應無不許債權人取回其所提供擔保物之理。且在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情形,法院亦未嚴格要求嗣後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必須與當初保全程序之所釋明之請求相同,倘若兩者「事實相同」、或「實質上得認定保全程序之聲請有保全將來本案訴訟訴訟標的權利之意涵」,仍應寬認該當於上開條文之規定,此參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95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456號民事裁定意旨亦明。

據此,本院認以上述「原因事實相同說」為妥,倘本案訴訟與假扣押所保全請求兩者原因事實相同,縱使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略有不同,其經濟目的仍屬同一者,仍有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之適用。又就金額而言,本案訴訟之請求雖未獲得全部勝訴,但其勝訴部分金額已逾假扣押所保全之金額,就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言,亦應認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

五、經查:㈠異議人之被繼承人葉美華前以:相對人與其母葉高罔市訂有

合建契約,然相對人先未依合建契約第8條第2項給付房屋補貼款,至98年4月止積欠房屋補貼款共2,4999,975元,後又因未按期繳付本息,致葉高罔市依合建契約過戶及為擔保相對人對銀行借款所提供抵押之土地遭法院拍賣,受有損失40,000,000元以上,二者合計65,000,000元,相對人有脫產之嫌,恐日後不能強制執行為由,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16,500,0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經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2926號裁定准葉美華以550萬元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下稱系爭假扣押),葉美華並據以將系爭提存物提存於本院提存所,以便持系爭假扣押聲請強制執行,此有本院卷內系爭假扣押裁定、聲請狀可稽,並經本院調取系爭提存事件卷宗核閱無誤。

㈡嗣葉美華對相對人起訴,主張其依合建契約第7條約定,當然

承受葉高罔市之債權,並先位依合建契約第8條第2項、補充協議之約定,請求給付給付租金補償費25,999,974元,另依合建契約第6條約定,請求履約保證金7,000,000元,兩者合計共30,400,000元,另備位依合建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30,400,000元,經本院98年度審重訴字第960號判決相對人應給付租金補償費及履約保證金共30,400,000元。相對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197號判決將一審判決命相對人給付超過23,400,000元及其利息部分廢棄,該廢棄部分,葉美華之承受訴訟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相對人復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台上字第68號判決就關於二審判決駁回相對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後,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重上更㈠字第10號判決上訴駁回。相對人不服,再次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585號將更一審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㈢嗣於更二審中,異議人及視同異議人作為葉美華之承受訴訟

人,最終係以:相對人自92年2月起至98年間止未依合建契約第8條第2項給付租金補償費共23,400,000元,且未依限於91年6月6日完工取得系爭建案之使用執照等情,依合建契約第11條第1項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3,400,000元,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重上更㈡字第97號判決認定相對人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3,400,000元,並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相對人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台上字第764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而告確定(下合稱系爭訴訟)。上開系爭訴訟之經過,有本院108年度取字第2575號卷內所存歷審裁判可參。

㈣據此可知,葉美華於系爭訴訟起訴時係依合建契約第8條第2

項請求給付「租金補償費」,經核對系爭訴訟一審判決主張欄所引用之契約條文,足認其與系爭假扣押所保全請求中「房屋補貼款」為同一之給付;至系爭訴訟更二審中,異議人及視同異議人雖係依合建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惟其等所述相對人違約之原因事實已包含前述相對人未給付租金補償費一節,且其等請求給付之懲罰性違約金23,400,000元亦係以租金補償費作為計算之基礎(見系爭訴訟更二審判決第2-3、13頁),可見葉美華(或異議人及視同異議人)於系爭訴訟中仍係以相對人未依約給付租金補償費之原因事實起訴,且其請求懲罰性違約金,目的仍在於填補未受領租金補償費所受之損害,此部分原因事實、經濟目的與假扣押之請求相同。又異議人及視同異議人至終於系爭訴訟勝訴之金額共30,400,000元,其中就上述因未受領租金補償費所得請求之懲罰性違約金即達23,400,000元,已超過系爭假扣押所保全之金額16,500,000元,是以,應認異議人及視同異議人聲請取回系爭提存物,合於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之規定。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及視同異議人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聲請取回系爭提存物,應屬有據。本院提存所駁回其聲請,容有未洽。異議人提出異議,為有理由。爰將原處分撤銷,發回本院提存所另為適法之處分。

七、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俊宏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0-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