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4號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代 理 人 張嘉珊相 對 人 彭仁仲上列當事人間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二十一日內,就本院一百零七年度全字第一七一號假處分裁定執行所受之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定。所謂「訴訟終結」,於依同法第106條準用在保全程序供擔保之情況下,應係指「保全程序之終結」,而保全程序始於保全裁定之取得,迄於保全程序之執行,是保全程序之終結,應包括保全裁定之撤銷及其執行程序之撤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3號審查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107年度全字第171號假處分裁定供擔保新臺幣740萬元(107年度存字第1032號),並聲請假處分強制執行在案。惟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處分強制執行程序(107年度司執全字第331號)及撤銷原假處分裁定並經鈞院依108年度全聲第35號裁定核准,並已確定在案,故未來亦無可能再行追加扣押相對人任何財產而造成損害繼續發生,是以相對人如因假扣押程序而受有損害,其損害額已告確定,依上開裁定意旨,訴訟已然終結,聲請人應有權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聲請人為取回擔保金,須通知相對人(受擔保利益人)彭仁仲行使權利,惟因相對人現住居所不明,為合法通知其行使權利,爰檢附相關證明,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狀請鈞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俾利取回擔保金。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07年度全字第171號裁定、107年度存字第1032號提存書、107年度司執全字第331函、108年度全聲第35號函等件影本在卷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是案卷宗核確無誤。堪認本件供擔保之保全程序已終結。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