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44號聲 請 人 盧雪玉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張淑晶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10
8 年度簡上字第50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相對人張淑晶於本次庭訊一直誣賴聲請人與其胞兄合作偽證,導致伊官司敗訴,且相對人認為其胞兄因為相對人為父母爭取孝親費及歸還板橋房子,讓其兄對伊心生怨恨,因而在聲請人所有案件中皆出庭作證對伊不利。事實上相對人與胞兄撫養費及房產糾紛,皆在本案以後發生,庭訊筆錄過於簡略,請求准予交付本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50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於民國108 年9 月19日開庭之法庭錄音光碟,以利後續攻防釐清真相云云。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惟於聲請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2、3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者,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之修正說明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係本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50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被上訴人,業經本院查明無訛,堪認聲請人係屬有權聲請交付錄音光碟之人。惟法庭程序專以筆錄證之,聲請人聲請交付系爭事件108 年9 月19日之錄音光碟,僅空泛指稱筆錄內容過於簡略,係為後續攻防釐清真相云云,並無敘明庭期筆錄就民事訴訟法第213 條所規定之各項言詞辯論筆錄應記載之事項有何缺漏之處,況系爭事件已判決確定,並無後續攻防,尚無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是以,聲請人聲請交付系爭事件108 年9 月19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未能釋明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其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賴淑萍法 官 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何明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