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5號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代 理 人 陳志源相 對 人 陳美萍上列聲請人聲請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二十一日內,就本院一○八年度全字第四三三號假處分裁定執行所受之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有明定。所謂「訴訟終結」,於依同法第106 條準用在保全程序供擔保之情況下,應係指「保全程序之終結」,而保全程序始於保全裁定之取得,迄於保全程序之執行,是保全程序之終結,應包括保全裁定之撤銷及其執行程序之撤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3號審查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8 年度全字第433 號假處分裁定供擔保新臺幣1,450 萬元(108 年度存字第2023號),並於108 年10月2 日聲請假處分強制執行在案。惟聲請人已於108 年11月4 日聲請撤回假處分強制執行程序(107年度司執全日字第608 號)及撤銷原假處分裁定並經本院依
108 年度全聲第40號裁定核准撤銷,並已塗銷查封登記,聲請人為取回擔保金,須通知相對人(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爰檢附相關證明,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狀請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俾利取回擔保金。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08 年度全字第433號裁定、本院108 年度存字第2023號提存書、本院108 年度司執全日字第608 號函、本院108 年度全聲第40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影本在卷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是案卷宗核閱無誤。堪認本件供擔保之保全程序已終結。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鍾子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