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73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范光群代 理 人 蔡清雅相 對 人 李晏螢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回饋金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回饋金新臺幣伍萬元(法律扶助案件申請編號0000000-A-002、0000000-B-012),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按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財產價值,且其財產價值達一定標準者,分會經審查得請求受扶助人負擔酬金及必要費用之全部或一部為回饋金;受扶助人應依分會書面通知之期限及額度,給付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或回饋金;受扶助人不依法律扶助法第20條第4項、第21條第3項或第33條第1 項返還酬金及必要費用,未提出覆議或提出覆議經駁回者,基金會或分會除認強制執行無實益外,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於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時,免徵執行費,法律扶助法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及第3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扶助人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有財產價值,且符合以下標準,受扶助人應分擔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之全部或一部作為回饋金:一、取得之標的價值合計超過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以上者,應回饋全部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亦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扶助人繳納回饋金標準第4條第1項第1 款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民國94年4 月21日及9月22日依法律扶助法規定向其台北分會申請扶助,經台北分會審查決定准予家事不當得利等訴訟代理案件之法律扶助,移轉由台中分會指派律師辦理(法律扶助案件申請編號0000000-A-00
2、0000000-B-012),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家訴字第
187 號民事判決對造應給付相對人3,091,643元確定,其為相對人共支出酬金50,000元,且其台中分會審查委員於98年11月13日審查決定相對人應繳納回饋金為50,000元,並將該審查決定,分別郵寄相對人住所(即臺北市○○區○○路0 段00
0 巷000弄00號9樓,經以查無此人退件)、戶籍地(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3 樓,經以招領逾期遭退回),再於104年4月17日郵寄回饋金催告函至相對人戶籍地(仍因招領逾期遭退回),聲請人乃於108年9 月16日向法院聲請民事意思表示公示送達,經本院108年度司聲字第1333號裁定准予公示送達,該裁定並於108年10月9 日確定,嗣於109年12月18日郵寄回饋金催告函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4
樓之21,業於108 年12月23日由大廈管理委員會代收,惟相對人均未置理。為確保聲請人債權之實現,爰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規定,請求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前揭民事判決書節本暨判決確定證明書、李晏螢戶籍謄本、回饋金審查表、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回饋金催告函、退回信封暨郵件收件回執、本院前揭民事裁定及裁定確定證明書、回饋金催告函及其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聲請人既已通知相對人繳納上開回饋金,相對人迄未給付,則其依首揭規定請求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合,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鍾子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