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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18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83號聲 請 人 長欣邦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溫宗翰相 對 人 華大旅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子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105年度建字第419號),聲請人聲請變更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五年度建字第四一九號判決主文第四項關於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假扣押之擔保物新臺幣叁佰肆拾伍萬元,准以同面額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北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 由

一、按除當事人別有約定者外,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為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所明定,此係專為供擔保應提存何物而設。而因供擔保人供擔保所提存之物,旨在擔保其就本案訴訟將來能獲勝訴之確定裁判,並於一旦受敗訴之裁判確定,備為賠償受擔保利益人支出訴訟費用或所受損害之用,則供擔保人在未依法院裁判所定提供擔保前,聲請變換提存物為等值之有價證券或現金以代替原裁判所定擔保,如對受擔保利益人尚無不利,應無否准其聲請變換之理。是法院裁判命以現金供擔保時,僅係抽象的表明其數額,原則上固應據此數額提存現金,但欲提存有價證券,亦無不可,惟以經法院認為價值相當者為限。準此,法院裁定准許供擔保人變換供擔保之提存物為有價證券,應斟酌變換後提存之有價證券,在經濟上與原裁判所定擔保之現金具有相當價值而後可(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67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4號、102年度台抗字第634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經本院105年度建字第419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3,450,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主文第4項前段)。惟聲請人為避免供擔保期間之利息損失,冀以同面額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建北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為擔保,爰聲請准予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本案判決於判決主文第4項前段宣告聲請人以3,450,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有本案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而聲請人依該判決供擔保前,聲請變換提存物為同面額之台新銀行建北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對相對人尚無不利,且核與本院所定擔保之現金價值相當相當,應予准許。

四、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國焜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裁判日期:2020-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