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84號異 議 人 束崇政代 理 人 曾冠棋律師相 對 人 毛喬德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以民國109年3月9日(108)取勇字第2629號函所為否准其聲請領取本院98年度存字第4302號清償提存事件提存物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於10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24條、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09年3月9日以(108)取勇字第2629號函所為否准其聲請領取本院98年度存字第4302號清償提存事件提存物之處分(下稱原處分),業於109年3月11日送達予異議人,此有本院提存所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提存所108年度取字第2629號卷(以下簡稱取字卷)第44頁】,異議人於109年3月16日具狀提出異議,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嗣本院提存所認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遂添具意見書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㈠異議人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
小段2299、2300、2301、2549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1至4樓房屋(說明:該等房屋業已遭相對人擅自拆除滅失;以下合稱本件房地)之原抵押權人,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0,280,182元(參聲證1);按本件房地原屬異議人所有,係借名登記於第三人束崇裕名下,嗣第三人鄭筑文、葉海萍、大都國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都公司)徒以「買賣」為名義,未付分文買賣價金而取得本件房地所有權,雙方為此於98年2月18日簽立「協議書」,並於98年2月19日辦理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俟大都公司於98年8月3日辦理信託登記予第三人徐志明,隨後又將上開信託登記塗銷,再於98年8月19日改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相對人,相對人乃於同日辦理信託登記予第三人黃坤鍵,且於98年9月16日未經抵押權人(即異議人)同意,擅自將上開2299、2300、2301、2549建號建物拆除後,逕行辦理滅失登記;另由基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10月1日將上開799、800地號土地併同周邊基地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建築管理處申請建造執照。相對人則再以98年12月9日台北民權郵局第003849號存證信函通知異議人略以:將拆除房屋之賠償金按契稅標準現值計算,是該4棟房屋價額總計僅764,400元(即本件提存金),乃以異議人及第一順位之抵押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為受取權人於98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存所聲請提存,經本院提存所以98年度存字第4302號清償提存事件受理在案(分別參聲證2、3)。
㈡茲因相對人係未經異議人同意而擅自拆除為抵押物之房屋,
並申報滅失云云,致使異議人遭受損害,又當時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雖為第一順位之抵押權人(債權擔保總金額最高限額5,400萬元,實貸金額為4,500萬元),惟系爭房 地之市價高達數億元,如僅減損76萬餘元之價值,依法併付拍賣後,應不致損及第一順位之抵押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利益,且斯時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一順位之抵押權債務人雖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束崇裕(參聲證4) ,然束崇裕僅係受異議人委託為借名登記之人,此有前揭98年2月18日「協議書」第二條約定內容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頁),縱使發生損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仍係向異議人追償,是異議人應享有本件提存金之全部領取權。另異議人雖已於101年1月13日讓與上開799、800地號土地之抵押債權,然中國信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原設定於該等土地上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5,400萬元亦已於同日因異議人清償而塗銷(參聲證4) ,惟相對人擅自拆除系爭房屋所生之損害既已發生,復參以其與嗣後異議人轉讓抵押債權行為之原因尚屬有間,實難謂相對人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得據以免除,況相對人當時遽以遠低於市價之房屋契稅核定現值計算該4棟房屋價額僅約764,400元云云,侵害異議人財產權甚鉅。
㈢末按本件賠償金於辦理提存後,非但發生清償提存消滅債務
之法定效果,同時該提存物之所有權亦已移轉於本院提存所,且相對人之取回權利業已罹於提存法第17條第2項所定10年時效而消滅,若提存人即相對人仍執意反對異議人之領取行為,顯屬損人不利己之惡劣行為,自非可取。又倘異議人未獲提存清償,尚須另行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以資救濟,誠與提存法立法目的有違;況共同受取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既已同意放棄領取權,自應由異議人悉數領取,異議人為此主張如本院提存所否准其領取全部款項,則再依可分之債(民法第271條參照)請求先行核發半數之提存金,惟並無放棄其餘部分之領取權等情,詎本院提存所遽以原處分否准異議人之聲請,自有未洽;是原處分顯有不當,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處分等語。
三、本院提存所之意見略以:㈠按提存程序係屬非訟事件,提存所僅得就形式上之程式 為審
查,凡提存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合於提存法第9條及其 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審查之範圍,即應准予提存,而關乎 實體之原因事實,提存所並無審查權。又清償提存,關 於提存原因事實之證明文件,毋庸附具,提存法施行細 則第20條第5款定有明文。則清償提存是否依債務本旨而發生清償效力,及有無實體法律關係存在而涉訟時,應 由受訴法院依法審認之,並非於提存時由提存所認定。是以,清償提存是否合乎債務本旨而為提存,此乃實體上 之問題,應由提存人自行斟酌,提存所毋庸亦無權加以審 查。易言之,提存所之受理提存與債務人是否依債務本旨而為清償,乃係屬不相同之兩件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65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提存法第22條明定:「非依債務本旨或向無受領權人所為之清償提存,其債之關係不消滅。」;又數人有同一債權,其給付不可分者,依民法第293條第1項規定,各債權人僅得請求向債權人全體為給付,債務人亦僅得向債權人全體為給付;又公同共有人受領公同共有債權之清償,應共同為之,除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外,無由其中一人或數人單獨受領之權(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748號判例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㈡經查,本院98年度存字第4302號清償提存事件係相對人即提
存人為拆除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1至4樓建物所生損害764,400元,乃寄發證明文件即98年12月9日台北民權郵局第003849號存證信函通知受取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異議人受領,詎全體受取權人遲延受領,遂於98年12月30日聲請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異議人提存拆除前開建物所生損害764,400元。嗣異議人於108年12月16日聲請領取提存物764,400元,另共同受取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則於108年12月12日具狀陳報「拋棄領取之權利」,是異議人得否據此主張領取全部提存物?茲按提存原因事實係相對人為拆除前開建物所生損害而為受取權人等提存,受取權人二人中之一人拋棄領取權利,提存物是否屬另一人單獨所有?已然涉及實體權利義務關係之審認,非提存所形式審查權責得以為之。再經本所於108年12月25日進行公開調查結果,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並未表明究竟係拋棄領取權而同意由異議人一人獨自領取,抑或是將領取權讓與異議人?(參108年12月25日訊問筆錄;見本院提存所取字卷第19頁)。本所遂於108年12月26日以(108)取勇字第2629號函請提存人即相對人表示意見,惟提存人於109年2月13日具狀陳報「不同意」由異議人一人單獨領取等語(見本院提存所取字卷第33頁);異議人代理人則另於109年1月21日本所進行公開調查時請求先領取2分之1提存物等語(見本院提存所取字卷第31頁),本所復以109年2月15日(108)取字第2629號函請提存人即相對人就異議人請求先領取提存物之2分之1乙事表示意見,提存人再於109年2月24日具狀陳報表示「不同意」異議人領取本件提存物2分之1等語(見本院提存所取字卷第38頁),是異議人聲請領取本件提存物,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本所難予准許。至異議意旨仍泛稱其應有本件提存金之領取權,乃請求先行核發半數之提存金,並無放棄其餘部分之領取權云云,惟本件提存物於形式上係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與異議人公同共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既僅陳明拋棄受取權,然始終未表明同意由異議人一人領取。再者本件雖屬可分之債,然本所並無權責逕認公同共有二人中一人拋棄領取權利,另一受取權人之應有部分即為2分之1云云;況經本所公開調查結果,提存人即相對人亦不同意由異議人單獨領取全部或2分之1提存物,均詳如前所述。故按本所形式審查權責,仍無法審認異議人當然有2分之1之受取權,是異議人聲請領取2分之1提存物,本所自無從准許,併予敘明。
四、按提存乃債務人將其應為之給付,提存於國家設置之提存所,以代清償或達到法律上某一目的之行為,其性質屬於非訟程序,而非判斷私法上權利義務之訴訟程序,故提存所就具體提存事件僅得依提存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為形式上審查,至當事人有關實體上權利義務法律關係之爭執,諸如:是否依債之本旨而為清償?債權人有無受領遲延?共同受取權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為何?仍應由當事人另行以訴訟方式謀求解決,提存所並無審查權限。次按「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人受領公同共有債權之清償,應共同為之,除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外,無由其中一人或數人單獨受領之權」(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748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提存所確認全體受取權人之共同領取權利,當然屬形式審查之範圍,倘提存所認提存通知書所載全體受取權人與聲請領取提存物之人有所欠缺時,尚應依提存法第9條第1項第5款及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第4款、第4條第1項等規定就異議人聲請領取提存物之情事通知提存人表示意見;或依職權命受取權人就其2分之1或全部領取權利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始謂克盡形式上審查之義務。
五、經查:㈠異議人主張本院98年度存字第4302號清償提存事件係提存人
即相對人擅自拆除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1至4樓建物所生損害764,400元,乃寄發證明文件即98年12月9日台北民權郵局第003849號存證信函通知受取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異議人受領,茲因共同受取權人即異議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受領遲延,遂依法辦理提存,並提出前揭存證信函暨臺灣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協議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98年契稅繳款書等證明文件為佐;嗣異議人於108年12月16日聲請領取提存物764,400元,然因提存人、共同受取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均未能同意異議人先行領取2分之1提存物等情,本院提存所爰以原處分否准異議人領取本院98年度存字第4302號清償提存事件提存物之聲請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提存所98年度存字第4302號清償提存事件、108年度取字第2629號領取提存物事件等卷宗核閱無訛,應堪信為真。
㈡按共同受取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先於108年12月12日具狀陳
報拋棄領取本件提存物之權利,本院提存所乃於108年12月25日進行公開調查,然共同受取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僅表明拋棄行使98年度存字第4302號領取提存物之權利等語,卻未明確表示同意由異議人一人獨自領取,抑或是將領取權讓與異議人?(參108年12月25日訊問筆錄;見本院提存所取字卷第19頁)。本院提存所遂再於108年12月26日以(108)取勇字第2629號函請提存人即相對人表示意見,惟提存人於109年2月13日具狀陳報「不同意」由異議人一人單獨領取等語(見本院提存所取字卷第33頁);異議人代理人則另於109年1月21日本院提存所公開調查時請求先領取2分之1提存物等語(見本院提存所取字卷第31頁),本院提存所復以109年2月15日(108)取字第2629號函請提存人即相對人就異議人請求先領取提存物之2分之1乙事表示意見,提存人再於109年2月24日具狀陳報表示「不同意」異議人領取本件提存物2分之1等語(見本院提存所取字卷第38頁),異議人復未能提出其可就本件提存物請求2分之1或全部領取權利相關證明文件為佐,堪認本院提存所已善盡調查之責;況本件提存金雖屬可分之債,然有關共同受取權人之應有部分各為何?仍屬實體上權利義務法律關係之爭執事項,是本院提存所並無權責逕認公同共有二人中一人拋棄領取權利,另一受取權人之應有部分即為2分之1云云。至其餘異議意旨固指稱「本件賠償金於辦理提存後,非但發生清償提存消滅債務之法定效果,同時該提存物之所有權亦已移轉於本院提存所,且相對人之取回權利業已罹於提存法第17條第2項所定10年時效而消滅,若提存人即相對人仍執意反對異議人之領取行為,顯屬損人不利己之惡劣行為,自非可取。又倘異議人未獲提存清償,尚須另行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以資救濟,誠與提存法立法目的有違」云云,然按提存法第22條關於「非依債務本旨或向無受領權人所為之清償提存,其債之關係不消滅」之規定,縱使當時相對人逕為辦理提存有欠妥適,然此對於異議人實體法上債權存否之效力,並無影響;換言之,異議人仍得本於其原有之法律關係向相對人請求清償,故相對人所為清償提存是否生清償之效力,仍非本院提存所受理取回提存物時所得加以審酌判斷,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院提存所否准異議人所為領取提存物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本院提存所上開處分之不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怡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