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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18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85號聲 請 人 丘育寶代 理 人 法扶律師王青娥相 對 人 黃建安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拾貳萬貳仟伍佰元或提供等值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出具之保證書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O八年度司執字第一二四二三七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O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九三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29 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分會認為法律扶助事件顯有勝訴之望,並有聲請實施保全或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受扶助人應向法院繳納之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暫時處分或停止強制執行擔保金,得由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代之,法律扶助法67條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124237號給付借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79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認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相對人於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124237號執行事件中,聲請執行之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5 萬元及利息,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訴訟事件未確定而停止執行期間,其本得利用上開金額而未經利用之利息損失。本件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 年4 個月、2 年、1 年,共計4 年4 個月,預估為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上開債權額所受損害,為執行延宕4 年4 個月期間,以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此計算相對人所受損害額約為422,500 元(計算式:1,950,000 元×5%×4 又4/12年=422,500 元)。從而,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另聲請人曾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聲請法律扶助獲准,有本院109 年度救字第116 號卷查明無訛,故前揭擔保金得以等值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代之,併此敘明。是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或提供等值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出具之保證書後,方得停止執行。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0-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