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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18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88號聲 請 人即 上訴人 廖淑霞

廖建源廖淑貞廖芸華相 對 人即視同上訴人 廖隆發上列聲請人因其等暨相對人廖隆發等與日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撤銷遺產分割行為等事件,為相對人廖隆發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聲請人廖芸華(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於本院一○九年度簡上字第九四號撤銷遺產分割行為等事件,為相對人廖隆發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日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商銀)於108年6月5日以民事起訴狀向本院臺北件簡易庭對聲請人廖淑霞、廖建源、廖淑貞、廖芸華、相對人廖隆發及第三人廖建財即廖士興(下稱廖建財即廖士興)提起撤銷遺產分割行為等訴訟(108年度北簡字第10941號),該案現上訴二審由本院審理中,惟相對人廖隆發長期臥床,鼻胃管灌食,無自主行為能力,有台安醫院108年11月21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而無訴訟能力。聲請人為相對人廖隆發之子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聲請人廖芸華為相對人廖隆發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台安醫院108年11月21日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7頁),相對人廖隆發既經台安醫院專業醫師診斷,認定其長期臥床,鼻胃管灌食,無自主行為能力,堪認其顯然欠缺行為能力、意思表示能力,而無訴訟能力。又本院審酌聲請人廖芸華既為相對人廖隆發之女兒,且平日相對人廖隆發均由其負責照護,日盛商銀及廖建財即廖士興亦表示同意由聲請人廖芸華擔任特別代理人(見本院卷第10頁),則由聲請人廖芸華擔任本件之特別代理人亦合於其情,並足兼顧利益之維持,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本件聲請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陳正昇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怡茹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20-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