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1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98號聲 請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善忠訴訟代理人 陳淑敏

蔡金伶林柔羽相 對 人 BERYL JOY HUANG訴訟代理人 蔡惠娟律師

黃渝清律師陳家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辦理變更股東名簿登記等事件,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命相對人即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訴訟中發生擔保不足額或不確實之情事時,亦同;前項規定,如原告請求中,被告無爭執之部分,或原告在中華民國有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9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資產,並不以有形財產為限,無形財產如專利權、商標權,既得以之讓與、授權他人實施或設定質權,而有客觀交換價值存在,自屬資產之一種。至於其價值如何,法院應以原告提供之證據為裁量之基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71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99條第2項定有明文。至所謂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係指法院預計被告於本案之訴訟程序中,可能支出各項訴訟費用之總額而言。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本文、第466條之3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復依司法院頒定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規定,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時,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3以下,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是以,第二、三審裁判費及第三審律師酬金,均屬訴訟費用而為上開定擔保額之範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住所地位在美國加州,而其書狀並未提及相對人在我國境內有何事務所或營業所,將來相對人若敗訴,聲請人就訴訟費用求償恐有困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命相對人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即聲請人)應將其股東名簿上所載股東黃麟祥之持有股數376萬8,364股變更股東登記為原告(即相對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650萬6,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主張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億4,266萬4,102元,則第二、三審裁判費各應徵298萬5,838元,復依上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規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最高以50萬元為限,是聲請人於本案可能支出之訴訟費用總額至多為647萬1,676元,惟相對人於我國持有聲請人股票66萬3,879股乙節,業據相對人提出華南永昌證券帳戶存摺及其內頁交易明細影本為證,若以每股面額10元計算,相對人於我國至少有價值663萬8,790元之資產,況上開股票之客觀市場交易價值並不以其面額為準,實際市價應非僅止於此,堪認相對人於我國之資產顯已足供清償前開訴訟費用,自無再供訴訟費用擔保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以裁定命相對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因有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2項情形,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唯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鞠云彬

裁判案由:擔保訴訟費用
裁判日期:2020-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