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0號聲 請 人 黃健治上列聲請人因與英業達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請求召開居民自治會事件(108年度訴字第5067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係指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於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法官僅於訴訟程序之指揮或容納當事人調查證據之聲請或其他類此情形,不能認為其有聲請迴避之原因。且此種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惟全未釋明法官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且本院已於民國108年11月19日裁定駁回其訴,其訴訟繫屬既已消滅,自無聲請法官迴避之餘地。故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蘇嘉豐法 官 王沛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