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09號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相 對 人 聯盛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彭柏勳相 對 人 張愛莉
吳俊賢徐園程許啓仁潘良男李季衡陳易成張瑞能郭詔正李川香楊書涵洪篤昌
周桂榮謝尚亨上列當事人間109年度聲字第109號變更提存物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百零五年度存字第三一四五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為新臺幣貳仟貳佰捌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零二年度甲類第十期債票代之。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與相對人間之假扣押事件(下稱系爭假扣押事件),聲請人依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439號裁定提供面額為新臺幣(下同)2,30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15期債票,並經本院105年度存字第314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系爭假扣押事件尚於執行中,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439號裁定及105年度存字第3145號提存書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案卷無訛,且聲請人所聲請變換之提存物核與原提存物之價值相當,仍足以擔保相對人之損害,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邱于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