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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1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10號聲 請 人 蘇王銀粉相 對 人 真鑽新第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鄭若慈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再按「所謂之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或異議之訴等訴之受訴法院,而非實施強制執行之執行法院」,亦有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58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故以提起再審之訴為由,聲請停止執行,應向受理再審之訴之法院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之規定,準用於強制執行事件。

二、經查,聲請人雖主張其已就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687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爰依法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等語,惟兩造間再審之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以109年度重再字第5號審理中,有本院109年2月20日公務電話紀錄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9頁),則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應由受理再審之訴所繫屬之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爰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至該管轄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怡茹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0-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