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14號聲 請 人 施能賞代 理 人 黃煒迪律師
田芳綺律師吳俐慧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閱覽、抄錄或影印本院108 年度事聲字第249 號返還提存物聲明異議事件卷宗。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60號、第455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9 年1 月17日向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臺北市○○區○○段0 ○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繼承登記,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於
109 年1 月22日以系爭土地已有施秋鳴即Steven King 申請登記在案為由,駁回聲請人之聲請,惟聲請人已提出確認繼承權訴訟,以確認其為施性逗之繼承人,經本院109 年度家調字第69號事件受理中,是聲請人為施性逗之繼承人,而與本院108 年度事聲字第249 號返還提存物聲明異議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此,爰依法聲請閱覽卷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民事起訴狀等件為憑,並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事件卷宗查核無訛,堪認聲請人已釋明其與上開事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則聲請人聲請閱覽、抄錄或影印系爭事件卷宗,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溫祖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佳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