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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1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15號聲 請 人 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孫慶餘代 理 人 黃玉茹相 對 人 億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柏輝上列當事人間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八年度存字第八○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臺幣壹仟壹佰萬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安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5 年度司裁全字第50

1 號裁定,曾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100 萬元,合計1,100 萬元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興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假扣押之擔保。嗣經本院107 年度聲字第71號、108 年度聲字第128 號裁定准予變更提存物,現以108年度存字第803 號擔保提存事件為提存。茲因定期存單即將屆期,為此聲請准予變更提存物等語。查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8 年度聲字第128 號裁定、本院108 年度存字第803 號提存書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

108 年度聲字第128 號變更提存物卷宗、本院108 年度存字第803 號擔保提存卷宗核閱無誤,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范雅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裁判日期:2020-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