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17號聲 請 人 何玴民相 對 人 郝嘉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郝嘉婷應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二十日內,就本院一○八年度全字第四三四號假處分裁定執行所受之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有明定。所謂「訴訟終結」,於依同法第106 條準用在保全程序供擔保之情況下,應係指「保全程序之終結」,而保全程序始於保全裁定之取得,迄於保全程序之執行,是保全程序之終結,應包括保全裁定之撤銷及其執行程序之撤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3號審查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前依本院假處分裁定(案列:本院108 年度全字第434 號,下稱系爭假處分)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50萬元後(案列:本院提存所108 年度存字第1884號,下稱系爭提存事件),對相對人聲請假處分強制執行(案列:本院108 年度司執全字第547 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系爭假處分標的不動產所有權已於108 年12月31日移轉予伊所有,伊已聲請撤回系爭執行事件及撤銷系爭假處分,並經本院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案列:本院109 年度全聲字第4 號),爰依法聲請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俾利取回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前系爭提存事件提存書、本院108 年度司執全福字第547 號函、本院109 年度全聲第4 號民事裁定等件影本在卷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案列卷宗核閱無誤,堪認本件供擔保之保全程序業已終結,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乃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