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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1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19號聲 請 人 許明珠上列當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八年度簡上字第四二○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十八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數位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此觀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 第1 項等規定即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420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當事人,為利核對證人林麗蓉言詞辯論筆錄內容以維護其法律上之利益,爰依法聲請交付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系爭事件之當事人,乃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溫祖明法 官 陳 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賴靖欣

裁判日期:2020-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