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3號聲 請 人 鄭貴美代 理 人 楊慧如律師相 對 人 黃永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 者,其人數不予計算;依前項規定之管理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前2 項所定之管理,因情事變更難以繼續時,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裁定變更之,民法第820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前開條文第3 項所謂「因情事變更難以繼續」,應係指原約定或裁定之管理方法,因嗣後發生情事變更,致無法繼續維持或達成其目的而言。至共有人間僅因故無法依同條第1 項所定之方式,變更原定之管理,尚不得逕依該條第3 項之規定,向法院聲請裁定變更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65年10月25日結婚,育有長子黃彥傑、長女黃怡瑋,相對人於66年12月間購入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段○○○ 巷○ 號1 樓及地下室(下稱系爭房地),系爭房地均由聲請人代相對人處理出租事宜,嗣相對人於102 年1 月1 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 移轉登記予聲請人,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亦由聲請人代表全體共有人管理出租事宜。又聲請人於75年間以新臺幣(下同)310 萬元購買臺北市○○區○○○路○ 段○○○ 巷○○弄○ 號
3 樓之1 房地(下稱216 巷房地),基於節稅考量,於106年11月以贈與為原因,將216 巷房地移轉登記予相對人。然黃彥傑因其個人因素慫恿相對人一同消失,兩造除於教堂偶遇之外,只在法院相見,且相對人在黃彥傑一手操控下,對聲請人、黃怡瑋不斷進行迫害,並於107 年3 月24日報警欲抓聲請人及黃怡瑋,且提起訴訟請求聲請人及黃怡瑋遷離21
6 巷房地,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4289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請求,相對人復提起上訴。此外,關於系爭房地部分,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行使偽造文書、強制、竊佔、侵占等罪之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10705 號為不起訴處分,且相對人另對聲請人提起民事訴訟,現由本院108 年度重訴第174 號審理中。再者,系爭房地租約於109 年1 月底到期,黃彥傑於108 年10月15日假相對人之名義提出聲明書,表示相對人就系爭房地之租金與管理費,授權黃彥傑負責收取與管理。是兩造關係因黃彥傑之緣故惡化致無法回復之地步,且216 巷房地有設定2 筆1,200萬元貸款,款項均由黃彥傑取得,即便取回216 巷房地已殘值無多,又聲請人、黃怡瑋於104 年至106 年間交由黃彥傑代為操作部之款項部分,亦有去無回,故聲請人目前唯一收入即系爭房地之租金,倘必須與相對人達成協議才能管理,因相對人將其權利交由黃彥傑管理,且黃彥傑多次公開羞辱聲請人,黃彥傑日後勢必將為難聲請人,甚至不配合出租等情,茲因情勢變更,不宜依據民法第820 條第1 項規定為管理,而仍應由聲請人代表全體共有人管理系爭房地。為此,爰依民法第820 條第3 項規定聲請准許聲請人代表全體共有人管理系爭房地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等情
,此有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 至120 頁),堪信為真。又聲請人雖主張系爭房地係由其代表全體共有人管理出租事宜乙節,然其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兩造就系爭房地確曾協議由其管理,自難認定兩造間已有管理協議存在。又參以相對人前以聲請人未經其同意或授權,擅自以雙方名義,與系爭房地承租人簽立租賃契約,並更換系爭房地之保全系統及門鎖,將該房地據為己有等事由,對聲請人提起相關刑事告訴等情,有該偵查案件不起處分書為憑(見本院卷第83至95頁),足見相對人對聲請人出租系爭房地等行為非但未曾同意,亦認定有侵害其權益之虞。況兩造間就系爭房地若果有由聲請人管理之協議,聲請人本得自行決定是否出租系爭房地,無須再聲請本院准許其代表全體共有人管理系爭房地之必要,益徵兩造間應無協議由聲請人管理系爭房地之情事。是則本件共有人間就共有物之管理,顯然並未有以首揭法定方式達成何等決定,亦即全體共有人並無約定共有物之管理方式。
㈡另所謂情事變更,係指法律行為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
人之事由,致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為要件。倘係當事人誤認某事實存在,嗣發現該事實並不存在者,既係當事人主觀之錯誤,而非客觀之情事有所變更,自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
524 號、83年台上字第489 號判決意參旨照)。又民法第82
0 條第3 項管理變更之聲請權,係指民法第820 條第1 項之管理,經過一定期間後,因情事變更而有難以繼續之情形時,可謂係情事變更原則之具體化;例如共有人原約定、決定或法院原裁定委由一共有人管理,嗣該共有人死亡,而於管理之方法或目的已無法達成或實現,應屬一例(見謝在全「民法物權論(上)」,103 年9 月修訂六版二刷,第380 頁)。本件聲請人固以系爭房地若改為與相對人達成協議才能管理,相對人日後勢必為難聲請人,或將不配合出租等情,主張已符民法第820 條第3 項之規定云云。惟依前開說明,縱認聲請人所陳上開情事屬實,尚與「因嗣後發生情事變更,致原約定或裁定之管理方法維持或達成其目的」之情形有別,是聲請人據此主張系爭房地之管理已有情事變更而難以繼續之情事,要屬無據。
㈢從而,民法第820 條第2 項、第3 項所稱之得聲請法院裁定
變更管理者,係以共有人間業已依同條第1 項之規定方式而成立共有物之管理內容者為前提,若共有人間並未依民法第
820 條第1 項規定約定何等管理內容,不同意之共有人或共有人之一自無從依同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變更管理內容,此觀之該條項規定即明。職是之故,聲請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已就系爭房地之管理達成協議,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房地之管理嗣後有情事變更難以繼續之情事,是聲請人依民法第820 條規定,聲請本院准許其代表全體共有人管理系爭房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溫祖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佳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