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4號聲 請 人 何昭陽相 對 人 葉美麗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二十一日內,就本院一○八年度全字第四十五號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裁定執行所受之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則在保全程序,債權人依法院之命為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而供擔保,執行法院並已實施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執行,自須待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程序,始得謂與上開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25 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本院對相對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經本院以108 年度全字第45號裁定准許,聲請人依上開裁定提存新臺幣300 萬元擔保金後,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執全字第62號暫時處分執行在案。嗣聲請人撤回108 年度司執全字第62號執行程序,並聲請撤銷上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裁定,經本院以108 年度全聲字第39號裁定撤銷確定在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08 年度全字第45號裁定、108 年度存字第218 號提存書、本院民國108 年1月29日北院忠108 司執全精字第62號執行命令、本院民事執行處108 年10月15日北院忠108 司執全精字第62號通知、本院108 年度全聲字第39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定暫時狀態處分暨執行、提存等案卷查閱無訛,堪認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溫祖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佳儒

裁判案由:行使權利
裁判日期:2020-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