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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2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42號聲 請 人 周勝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甚詳。是以,法院受理聲請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應審查聲請人持有法庭錄音光碟與其主張或維護之法律上利益是否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性,而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為確認證人意思表示是否與言詞辯論筆錄記載相符,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云云。

三、查聲請人為本院108 年度勞訴字第330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之當事人,固為有權聲請交付錄音光碟之人。然言詞辯論筆錄記載辯論進行之要領即為已足,法庭錄音僅係為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以確保筆錄之正確性。本件證人證詞之記載均經其等當庭確認,是本件筆錄之記載正確性不容質疑。且聲請人僅泛以其係為確認證人之意思表示與言詞辯論筆錄記載相符為由,聲請本件法庭錄音光碟云云,並未具體說明本院筆錄之記載有何未完整或不正確記載之處,必須藉由法庭錄音錄影光碟之交付,始足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自難謂已敘明理由。依前揭說明,聲請人逕請求交付本院法庭錄音光碟,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洪純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范國豪

裁判日期:2020-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