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46號聲 請 人 陳惠質相 對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一品門庭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翁寶家相 對 人 高阿輝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對相對人提起請求拆除配電室及給付通行費訴訟為由,聲請停止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573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惟查,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段、中段規定起訴,訴之聲明係請求高阿輝拆除違建圍牆,將一品門庭大廈1樓公共設施空地返還於全體住戶;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將於原告所有地下1樓配電室設備移至1樓之法定公共設施空地;一品門庭大廈管理委員會應保障住戶權益,如原告大門入口加裝監視器、將一品門庭大廈電梯對地下1樓之銷定解除,給予焅安裝冷氣外機之空間;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及一品門庭大廈管理委員會應給付原告自民國77年3月11日至109年4月17日及至遷移配電室設備之日止之檢修設備通行費。而非對系爭執行事件所執之執行名義即本院107年度北簡字第12599號民事判決、108年度北簡聲字第162號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1079號民事裁定、台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721號民事判決等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卷查閱無誤,即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符,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並依強制執行法第4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沈世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