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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2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56號聲 請 人 吳權倫相 對 人 劉瑞媛

吳冠儒吳冠奇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執行處106年度司執字第133656號執行案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標的為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1樓之房屋及坐落之土地(下稱系爭房地),前開執行程序分配表次序6之相對人劉瑞媛假扣押債權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次序7之應發還債務人即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劉瑞媛、吳冠儒、吳冠奇等四人之318萬9553元,為系爭房地之變形。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就被繼承人吳家胤遺產業已提起另案訴訟即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家上字第5

5、56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家訴字第2號,於上開案件確定前,前開執行程序應停止執行,否則將發生無法回復之情形,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待上開另案訴訟判決確定後再行分配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伊與相對人間另有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家上字第55、56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家訴字第2號訴訟,固提出準備程序筆錄為證,然查,上開另案訴訟係兩造間關於履行遺囑、確認遺囑無效、分割遺產事件等,有前開筆錄可參,並非依法得聲請停止執行之訴訟類型及事由,故本件聲請意旨以兩造間尚有另案訴訟為由,請求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係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為聲明異議之情形,亦與聲請意旨所指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家上字第55、56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家訴字第2號之訴訟類型及事由顯不相符,故聲請意旨據此聲請停止執行,於法不合,自應駁回。

四、依上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嬿舒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0-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