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27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79號異 議 人 李金元相 對 人 李明義上列異議人對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09年4月24日所為109年度存字第762號准予提存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後段、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異議人為本院提存所民國109年4月24日109年度存字第762號清償提存事件之提存物受取權人,前開提存通知書(下稱原處分)已於109年4月30日寄存送達異議人,異議人則於109年5月7日具狀聲明異議,本院提存所認其異議為無理由,添具意見書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伊不同意出售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其既非買賣契約當事人,與仲介代書亦無委託關係,自不得要求伊給付代書費用、仲介服務費用及郵資費用,並有相關內政部函釋及實務見解可證,是提存金額自不得扣除上開費用等語

三、按清償提存依提存法第9條第1項第4款及第5款規定,僅須載明提存之原因事實及提存物受取權人之姓名、名稱及住、居所或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或不能確知受取權人之事由。其受取提存物如應為對待給付,或附有一定要件者,並應記載其對待給付之標的或所附之要件。又提存乃非訟事件,提存所僅得就形式上之程式為審查,凡提存人之聲請合於提存法規定之提存要件,提存所即應受理提存,至於提存人之清償提存是否合乎債務本旨而為提存,此乃實體上之問題,提存所無庸亦無權加以審查(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65號判決參照),此觀諸提存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5款後段規定「清償提存,關於提存原因之證明文件毋庸附具」自明。是不動產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出售共有土地、提存他共有人應得價金,提存人僅於提存書載明提存之原因及他共有人受領遲延為已足,提存所即應予受理。至於共有人處分土地是否合法,其提存之價金是否得當,與土地登記簿所載是否相符,其提存是否發生清償之效力,均屬實體法律問題,非提存所得加以審認。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處分共有物,異議人應取得不動產價金新臺幣(下同)57萬2,694元,因異議人受領遲延,向本院提存所聲請就異議人應取得之不動產價金57萬2,694元為清償提存,並於提存書中載明提存人姓名、住所、身分證字號、提存物之金額、提存之原因事實、清償提存物受取權人之姓名、住所、提存所之名稱、聲請提存之日期等事項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109年度存字第762號卷宗查閱無訛。本件清償提存形式上與提存法第9條規定相符,則本院提存所於形式審查後,認本件提存符合規定而准予相對人辦理清償提存之原處分,即無不當。異議人雖稱不應扣除代書費用、仲介服務費及郵資費用云云,惟揆諸前揭說明,核屬實體上之爭執,非提存所於受理提存時所得審究。從而,本院提存所為之准許提存處分,並無不當,異議人所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范雅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0-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