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89號聲 請 人 村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蕭翠琴相 對 人 寀蘴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燕芳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九年度存字第二三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即現金新臺幣伍仟捌佰零壹萬陸仟伍佰壹拾貳元,就其中新臺幣伍仟捌佰萬元部分,准以面額合計新臺幣伍仟捌佰萬元之臺灣土地銀行文山分行可轉讓無記名定期存單五張(含面額新臺幣伍仟萬元壹張、新臺幣伍佰萬元壹張、新臺幣壹佰萬元參張)代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例如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擔保規定得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規定亦定有明文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3年度訴字第519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之判決,為免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5,801萬6,512元之現金為擔保,並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23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為順利籌措擔保,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經核聲請人之聲請,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擔保提存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怡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