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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9號聲 請 人 邱江寶蓮

邱奕棟邱奕仁邱秀慧相 對 人 邱裕鈜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O八年度存字第O二七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華泰商業銀行大同分行編號HE000000

0、HE0000000、HE0000000號,面額各為新臺幣壹仟萬元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准以面額新臺幣叁仟萬元之華泰商業銀行或聯邦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法院應供擔保之當事人之聲請裁定許其變換提存物為有價證券,乃原准供擔保裁判之內容關於供擔保之提存物部分之變更,自應由原准供擔保裁判之法院為之,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06號裁定意旨可參。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2407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3,000萬元為反擔保,經迭次變換提存物,現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存字第27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其等所提供如主文所示之定期存單即將屆期,爰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有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2407號假扣押裁定在卷可憑,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存字第277號提存事件卷宗查閱無訛,核其聲請於法無違,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俊宏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裁判日期:2020-02-11